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丙○○
甲○○
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丁○○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戊○○、乙○○、丁○○各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民國 96年12月24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030-FL 號自用小客 車,並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12 號前時,自後撞擊同 方向行走於路旁之訴外人林楊秀玉,致訴外人林楊秀玉受有 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 時30分不治身亡。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98年交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訴外人林楊秀玉為原 告甲○○之配偶及原告丙○○、戊○○、乙○○、丁○○之 母親,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
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喪葬費:此部 分包含龍巖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暨其追加費 用135,000 元、大體縫合費76,000元、骨灰罐8,000 元、法 師誦經超渡等費用10萬元,合計534,000 元,此部分由原告 甲○○、丙○○各支付1/2 即267,000 元⑵精神慰撫金:原 告甲○○與訴外人林楊秀玉結褵50餘年,因訴外人林楊秀玉 之死亡,致原告甲○○頓失一生互相扶持之依靠、妻子無微 不至之照顧,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原告丙○○、戊○○、乙○○、丁○○則均為訴外人林 楊秀玉之子女,自幼受其相當照顧與疼愛,堪稱為子女之精 神支柱,現卻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而驟離人世,身為子女之原 告丙○○等4 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另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 元,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後,金額為1,467000 元(計算式如下:1,500,000 元+267,000 元-300,000 元 =1,467,000 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後,其 金額為967,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267,000 元- 300,000 元=967,000 元);原告戊○○、乙○○、丁○○ 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分別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金額分別為70萬元(計算式如下: 1,000,000 元-300,000 元=700,000 元)。綜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467,000 元;給付原告丙○○967,000 元;給付原告戊○ ○、乙○○、丁○○各7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前揭被告有過失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與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陳怡淳、彭慧萍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檢測被告案發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以及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上開刑事卷內可證。且 訴外人林楊秀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併胸 腔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失血性休克仍宣告 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按,故本院刑事庭據 此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被告 罪刑確定,有此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至第4 頁),是上開事實,自已堪認定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而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於死之行為,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楊秀玉之死亡結果間,衡諸經驗 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原告甲○○係訴 外人林楊秀玉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分別為訴外人林楊秀玉之 子、女之事實,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 98 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第3 頁、第4 頁),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及給付慰 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 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丙○○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甲 ○○、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楊秀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 53萬4 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1 紙、收據 9 紙、發票2 紙、訂購單、訂購單追加、驗收單各1 紙在 卷可憑(均為影本,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惟本院衡諸 現今社會狀況、訴外人林楊秀玉之年紀、子女人數、一般 本地喪葬習俗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甲○○、丙○○上開支 出,除誦經費用10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 萬6 千元 ,始為適當外,其餘支出金額均屬可採。故本件原告甲○ ○、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即以50萬元(計算式如下: 534,000 -34,000元=50萬元)為適當;亦即其等此部分 各支出25萬元之部分,為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全係被 告之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林楊秀玉於正常步 行途中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實屬猝不及防,本身並無過 失。且訴外人林楊秀玉係經撞擊倒地受有上述多處嚴重傷 害後死亡,則身為訴外人林楊秀玉之配偶、子、女之原告 ,面臨至親如此遭遇,悲痛逾恆,在所難免,其等所受精 神上痛苦自較一般情形較為重大。另參諸原告甲○○係17 年1 月1 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80歲,學歷為小學 畢業,目前年紀大無工作,經歷則為木工;原告丙○○係 52年7 月31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44歲,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行業務員,經歷亦同;原告戊○○ 、乙○○則各為43年2 月25日生、48年7 月3 日生,於本 件車禍事故時年紀各為53歲、48歲,學歷均為高中畢業, 工作及經歷均為家庭主婦;原告丁○○係46年6 月3 日生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年紀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 幼稚園主任,現已退休等事項,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上開戶 籍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則為72年2 月10日生,於本件車 禍時年紀24歲,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及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0 萬元,始較適當;其餘原告各 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之部分,則應各核減至70萬元,始為 相當;至原告各逾上開金額之主張部分,則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後,應以95萬元 為可採(計算式:100 萬+25萬元-30萬元=95萬元);原 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死亡給付30萬元後,應以65萬元為可採(計算式: 70萬元+25萬元-30萬元=65萬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 30萬元後,則應各以40萬元為可採(每人之計算式:70萬元 -30萬元=4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各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7 號卷第1 頁被告簽收起訴狀之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95萬元;給付原告丙○○65萬元;給付原告戊○ ○、乙○○、丁○○各40萬元及均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其各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各給付原告 戊○○、乙○○、丁○○之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戊○○、乙○○、丁○○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戊○○、乙○○、丁○○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