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 午10時3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方法(例如,以現金或匯款 交付等)交付本件系爭714,670 元之借款予被告?並提出現 金提領或匯款等之所有相關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經營惠昌紙業有限公司之證據資料。
㈢原告持有之7 紙支票,其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分別係訴外人 迎采企業有限公司、簡永祿、惠昌紙業有限公司等人,均非 被告本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如何能作為證明被告積欠原告 系爭借款之證據?
㈣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係98年8月31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