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39號
TYDV,98,訴,153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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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呂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以籌備公司為 由,由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6年8 月28日向原告各借 款50萬元及150 萬元,各由被告丙○○、被告丁○○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各一紙為憑;同時另要求原告入股投 資被告等投資設立之「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公 司)」,初期資本額為1,500 萬元,原告遂加入投資創研公 司。另於97年3 月間,被告丁○○以創研公司週轉不靈,要 求增資550 萬元以為支應,原告為求能繼續營運,以免先前 投資付諸流水,故依持股比例增資,然被告等人仍四處借款 支應。至98年1 月左右,被告等人又希望股東能再借款予創 研公司,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借款未果 ,即開始以強勢方式取得股東股權,令原告與其他股東退出 公司營運。而於98年1 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由被告等人強勢 主導,然被告等同意於98年4 月底提前清償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務。因被告等已拋棄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6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就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 月19日兩造藉股東會場合協商借款事宜時 ,兩造因早已產生言語衝突,原告表示嗣後不願親自面談, 並當場委任陪同出席之第三人簡若平處理向被告催討債務相



關事宜。而於簡若平於代原告催討債務時,因原告委任之時 並未以書面為證明,被告遂要求簡若平出示借據原本並於清 償後交付該借據原本以取信被告,遂由創研公司代為開立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共計200 萬元向原告之代理人 簡若平為清償,且簡若平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亦簽名以為收 受證明被告並因而取回借據原本,嗣後如附表編號1 、2 之 2 紙50萬元支票,業於98年6 月15日兌現,而附表編號3 之 100 萬元支票為簡若平持向創研公司數度換票,而更易為附 表編號4 、5 、6 之3 紙支票,並均於98年9 月30日到期兌 現。從而,被告已對原告之代理人簡若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其清償之效力自對原告本人生效,原告自不得就該借款對 被告再為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各於96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及150 萬元,並簽立借據各一紙,由被告丙○○、 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 4 、5 、6 之5 張支票,均經訴外人簡若平取得後令其兌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 書2 紙、借據2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覆之支票6 紙 (以上均影本)及其兌現資料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對於被告抗辯業向原告之代理人簡若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並對原告發生效力一節,原告則主張並未委託簡若平向被告 收取債務。從而,本件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首應 探究之點厥為原告究有無授予簡若平為向被告等收取系爭債 務之代理權。查:
簡若平確於98年1 月19日為訴外人葉志豪(即創研公司之 股東之一,亦為原告之姪子)通知到場參與談判一事,為 原告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9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當場有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 權委由簡若平向被告等索討,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98年1 月19日當日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被證二被告節 錄之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中對話略如:當場原告提及「除了315 萬 之外還有一個200 萬的。」,簡若平答稱:「這200 萬等 我們這315 萬講好後,我再私底下找他們談這200 萬如何 處理。」;原告稱:「315 萬還有200 萬如何處理?」, 簡若平答:「反正這些我去跟他們說,315 萬幫你拿回來 。」;簡若平向被告丁○○稱:「剛200 萬的,你們開會



都沒說,這200 萬不能算在這裡面喔!」,被告丁○○稱 :「不算在這裡面。」葉志豪稱:「這跟這些都沒關係, 這是屬於私人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其 對話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曾於98年1 月 19日當場在被告面前不只一次向簡若平詢及200 萬元如何 處理之事宜,而簡若平除答應協助原告處理另筆315 萬元 (原告自承為其開設之喬匯公司對創研公司之借款部分) 外,亦未拒絕處理200 萬元之債權,甚且向被告丁○○確 認200 萬元與315 萬元債權屬不同債權之事。按,若原告 有意自行處理債權或僅委由葉志豪處理,何以重複詢問簡 若平「還有200 萬元如何處理?」,且於簡若平稱「再私 底下找他們談這200 萬如何處理」及「這200 萬不能算在 這裡面」等語之後,原告在場亦未表示反對簡若平處理之 意。準此,簡若平顯有受原告代理權之授與之意思表示明 確。
⒉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關於委任他人催討系爭債權之事 ,原告雖陳稱:「1 月19日開股東會時有說315 萬元在3 月底要還我,200 萬元則是4 月底還我。…因為315 萬元 被告是交給訴外人戊○○,戊○○再交給簡若平簡若平 有將這315 萬元交給我,我有告訴被告200 萬元直接匯到 我戶頭,不要經由其他人轉交,後來他們沒有匯款給我, 我才將借據交給葉志豪委託他處理。」並主張僅委託葉志 豪持借據處理系爭債權。然查,經本院質之原告「葉志豪 何時向你稱錢被簡若平拿走?」原告答以「葉志豪只有說 簡若平找不到人。」本院再詢原告「為何要向你說簡若平 不見?」原告則稱「因為葉志豪有去找簡若平處理。(而 於當日庭期本院稍早詢問原告『你委託葉志豪處理債務, 其回答情形如何?』,原告則稱『葉志豪簡若平跑掉聯 絡不到他。』)」(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由葉志豪 對原告詢問債權處理之回答可知,葉志豪並非單純向原告 表示其未收取得借款,反係直接向原告表示「簡若平找不 到人」,顯見葉志豪先前已有向原告告知將委託簡若平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事,且亦獲原告之授權一節明確,堪認葉 志豪受原告委任索討系爭債權後,已複委任簡若平處理此 事,且事先已得原告之同意,合於上述複委任之規定,甚 為明灼。況若非原告授權葉志豪再委由簡若平向被告討債 ,簡若平應無法取得系爭借據已持之向被告換得如附表所 述之各支票。




㈢從而,本件應認原告若非於98年1 月19日於創研公司當場委 任簡若平處理系爭債權,亦有透過葉志豪委託簡若平向被告 索討借款,簡若平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索得償 還借款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之支票,並 均令其兌現,故代理人簡若平受領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參照)。從而,系爭 債務已經因被告提出之支票兌現而獲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0 元,及 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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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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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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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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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3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1,000,000元 │AC0000000 │換票,未│
│ │ │ │ │ │ │兌現 │
├──┼────┼────────────┼───────┼───────┼──────┼────┤
│4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50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5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25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
│6 │創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8年9月30日 │ 250,000元 │AC0000000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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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