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27號
原 告 丙○○
弄18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彭孟涵
被 告 甲○○
號(現因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25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其受 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乙○○因而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 惟在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生活,被告乙○ ○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且同意接受鑑定,伊與原告已離 婚,伊於97年5月底就入獄了,伊已服刑1年多,小孩子不可 能是伊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泰婦產科診所出生證 明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柯 滄銘婦產科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鑑 定結果,亦認為:「本報告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 、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 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 個短重複區(short tandem repeat loci,STR)之相似性 進行鑑定,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ower of Exclusion,CPE )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進行 計算,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 ,即視為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如有3個(含)以上STR點位『 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 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D7S820、D2S1338 、D19S433、vWA、TPOX、D18S51。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柯滄
銘婦產科診所98年10月2日銘字第98026號函檢送之甲○○及 乙○○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非原告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惟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子,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乙○○係於 98年5月25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6月23日止, 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