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又假扣押裁 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 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 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 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 法第132 條第3 項所定期間不得聲請執行時,致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萬 元、17萬元,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8號、本院96年度
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13 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因聲請人就本案訴 訟一部和解、一部撤回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6號 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 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8號、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分別提供17萬元、17萬元為 擔保金,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 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 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損害 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及有本院通知撤回起訴函乙紙附於 98年度聲字第135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既撤 回對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自非屬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甚明,又未舉證向本院釋明就前為保全 其假扣押原因之債權請求,而以前開假扣押聲請查封相對人 之財產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予相對人完畢,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 不得據此請求返還本件擔保物。復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98年 度聲字第135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 後21日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其執行程序,而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相對 人因該假扣押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 行使權利,前述催告難謂合法,核與前揭第三款「訴訟終結 」之情形不合。再聲請人亦未釋明有無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要件存在。從而,本件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