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508號
TYDV,98,聲,1508,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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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享輪胎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何款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附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其同意
 書。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
 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
 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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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