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491號
TYDV,98,聲,149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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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97 萬3,638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兩造上訴後,於民國98年9 月 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上訴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明:聲請人願於98年10 月1 日前1 次給付相對人140 萬元,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上 開140 萬元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聲明 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業依上揭調解成立內 容,於98年9 月29日將140 萬元匯入相對人設於楊梅光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判決、98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調解筆錄、相對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影本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惟 兩造既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於 聲請人給付上開140 萬元後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經記明 於調解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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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