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483號
TYDV,98,聲,148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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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8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上開擔保物之領息日屆至,故以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100 萬元為擔保 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變換擔保物,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假扣押 裁定、94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 定、96年度存字第359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皆為影本)各1 份 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物,嗣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 類第5 期債票100 萬元,後並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 行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 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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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