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李傳華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含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740 號民事判決諭知其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379元,是相對人應分別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計算式:訴 訟費用總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 │ (新臺幣) │
├──┼─────┼─────────┼────────┤
│ 1 │ 甲○○ │ 3/6 │ 13,190元 │
├──┼─────┼─────────┼────────┤
│ 2 │ 丁○○ │ │ │
├──┼─────┤ 2/6 │ 8,793元 │
│ 3 │ 丙○○ │ │ │
├──┼─────┼─────────┼────────┤
│ 4 │ 乙○○ │ 1/6 │ 4,396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