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209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均 為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 裁定與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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