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437號
TYDV,98,聲,143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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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甲○○(NGUYE
相 對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63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3017 號保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司執全字第23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兩造已 達成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依該和解成立內容,於收受相對 人給付之賠償金後,撤回對相對人乙○○、丙○○2 人之刑 事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95 號) 及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 保證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保證書、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損害賠償卷,查明屬實。惟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 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受擔保利益人 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自明。 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職是,惟兩造既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系爭保證書,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該保證 書,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上開提存物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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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