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 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529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業已撤銷公司登記而未起 起訴,已無假處分之必要,伊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 處分之裁定,並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准許在 案,此外,並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前開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嗣後伊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經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假 處分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3年度 全聲字第408 號撤銷假處分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此 據本院分別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 影本及回執在卷可按,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2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 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前開假處分程序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 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8 月26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 。再查,相對人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 1 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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