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祖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祖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 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 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如附表3 之協商,惟聲請人於98年7 月另 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每 月須支出如附表2 之支出,收入實不足支應協商條件,不得 已而於98年7 月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 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 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 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 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 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 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 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
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 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 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 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 所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 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 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本件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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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證據 │負債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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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無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354,155元 │⒈債權人清冊(基隆卷第18│
│⒉房屋:無 │(基隆卷第52頁) │ │ -21頁) │
│⒊股票:無 │ │ │⒉聯徵中心資料(基隆卷第│
│⒋存款:無 │ │ │ 68-69頁) │
│⒌汽車:債務人主張汽車│ │ │ │
│ 均已報廢 │ │ │ │
│⑴CHRYSLER汽車1台、199│ │ │ │
│ 5㏄、1996年出廠 │ │ │ │
│⑵大發汽車1 台、1295㏄│ │ │ │
│ 、1991年出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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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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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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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 │
│每月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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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每月收│聲請人自陳其於中捷公寓│⒈膳食:5,700 元 │⒈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入為32,800│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⒉扶養費:3,000元 │ 活費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所得稅│
│元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⒊交通費:500元 │ 、醫療費、租金、勞健保費、電話│
│ │約32, 800 元並提出存褶│⒋所得稅:292元 │ 費、福利金、團保費在內,合計為│
│ │節本、薪資收據、在職證│⒌醫療費:200元 │ 8,126 元(23,626元扣除房租12, │
│ │明書等件為證(基隆卷第│⒍租金:12,500元 │ 5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為8,12│
│ │38-49 、54-67 頁),自│⒎勞保費:500元 │ 6 元),應屬合理。 │
│ │堪信為真實。 │⒏健保費:455元 │⒉房租費: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兒│
│ │ │⒐電話費:500元 │ 子全家同住、水電、瓦斯、家中採│
│ │ │⒑福利金:164元 │ 買及配偶生活開銷等皆由兒子負擔│
│ │ │⒒團保費:107元 │ ,故其負擔房租12,500元,然以聲│
│ │ │⒓合計:23,626元 │ 請人之收入及債務狀況,聲請人所│
│ │ │(基隆卷第14頁) │ 用於居住之費用明顯過高,且依聲│
│ │ │ │ 請人配偶沈楊淑美97年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
│ │ │ │ 18頁),沈楊淑美既有收入,此部│
│ │ │ │ 分應由沈楊淑美分擔2 分之1 為妥│
│ │ │ │ ,故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 │
│ │ │ │ 6,250元(12,500元÷2)。 │
│ │ │ │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
│ │ │ │ 母許匏之扶養費3,000 元,惟聲請│
│ │ │ │ 人之母共有5 名子女(本院卷第13│
│ │ │ │ 頁),以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
│ │ │ │ 出為9,829 元計算,聲請人所應負│
│ │ │ │ 擔之金額為1,966 元(9,829 元÷│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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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每月薪資:32,800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6,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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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2,800元-16,342元=16,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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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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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內容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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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基隆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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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日期│95年8月 │債務人補陳述狀(本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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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條件│自95年8月起,每月13,133元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人補陳述狀、│ │ │ │存款憑條(基隆卷第26-28頁)、(本院 │
│ │ │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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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諾日期│98年7月 │債務人補陳述狀(本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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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期數│36期 │債務人補陳述狀(本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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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諾原因│聲請人於月薪約33,000元,惟於98年7 月遭法│債務人補陳述狀(本院卷第11頁) │
│ │院扣薪3 分之1 ,扣除房租12,500元後,僅餘│聲明異議狀、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
│ │10,015元生活費,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 │。 │(基隆卷第29-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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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判斷│一、聲請人雖曾與萬泰商業銀行為上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98年7 月因積欠使用牌照稅│
│ │ 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及未參與上開協商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按:│
│ │ 聲請人95年協商之銀行僅有安泰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卷第26頁)聲請強制執行聲│
│ │ 請人之薪資,每月扣薪3 分之1 後僅餘約21,867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16, │
│ │ 342元,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為5,525 元,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繳 │
│ │ 13,133元,足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 │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
│ │二、聲請人現債務為1,354,155 元,目前銀行公會決議「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中所能提│
│ │ 供最優惠之條件為180 期零利率,惟聲請人現已53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僅能再│
│ │ 工作12年(144 期),如以144 期計算,每月應清償9,404 元,非聲請人現所能負擔│
│ │ ,聲請人每月僅有5,525 元可供清償,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 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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