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455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 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交予相對人之如原裁定主文 所載之系爭本票,其後有註記:發票人於民國98年9 月24日 前待靚品商行交易完成後,系爭本票始生效之內容字樣,惟 靚品商行未於上開期日完成交易,相對人自不得違反當初之 約定而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載之系 爭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 為本院轄區內,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上開形式要件予以審 查,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系爭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執前詞,縱然屬實,亦 僅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漢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