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為相對人取回85℃大溪店退股金餘額所簽發,抗告人 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為85℃大溪店(靚品商行) 股權轉讓結餘款,待買賣成交,交易後始生效,若買賣未成 立,本票無效,並歸還發票人。不得異議。」,惟靚品商行 嗣未完成交易,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 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