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8年度,61號
TYDV,98,家他,61,2009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 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圖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 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61,865 元。上開事件乃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9,470 元, 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 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