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40號
TCDV,106,補,94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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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胡蔡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曾鈞
宏、黃虹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33
  元(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調解費之收據原本1紙,惟查該案
  為胡松森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費用,核與本件原告為
  胡蔡明月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8號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1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
  理人」、「2曾鈞宏黃虹瑜(受雇人)」,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受雇人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5,664,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具狀確認被告
  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三、原告起訴狀雖附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惟該委任狀並未經委
  任人簽名或用印,如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再提出完
  整之委任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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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