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胡蔡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曾鈞
宏、黃虹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33
元(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調解費之收據原本1紙,惟查該案
為胡松森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費用,核與本件原告為
胡蔡明月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8號卷查明屬實)。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1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
理人」、「2曾鈞宏、黃虹瑜(受雇人)」,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受雇人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5,664,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具狀確認被告
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三、原告起訴狀雖附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惟該委任狀並未經委
任人簽名或用印,如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再提出完
整之委任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