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帳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 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柒佰 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周旺祿向被告借票使用, 屆期卻未將系爭票款存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