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
聲 請 人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 地,其發票地係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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