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原名:郭甲
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阿爐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甲○○(原名:郭甲○○)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郭阿爐及甲○○( 原名:郭甲○○)對聲請人負債343,500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郭阿爐於94年2 月25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 同連帶借用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