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1854號
TCEV,91,中簡,1854,200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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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二  五五七--六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票號為HT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 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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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