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73號
TYDV,97,重訴,17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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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乙○○(原名 王鴻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
11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就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僅列被告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841,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96年11月22日具狀以被丙○○告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為由 ,而請求被告丙○○亦應負連帶陪償之責,追加其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及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2 ,072 元 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4,044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訴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841,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6 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 求2 萬元部分,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 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撤回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係以騎乘機車分送報紙為業,於95年5 月11日上 午送報途中,騎乘車號AY9 -062 號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 ○路983 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迄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行經振興路983 巷與振興路無號誌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於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自由振興路983 巷左轉至振興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號NM9 -502 號機車沿振興路往林口 方向直線行駛,於行經振興路983 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 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 鼓膜破裂等傷害,更造成原告之胎兒流產。被告丙○○係原 告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送報途中, 故被告丙○○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已支出之醫藥費用52,0 72元。(二)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自原告家中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來回 需1,200 元,就診22次,爰請求計程車費2 萬元。(三)原 告受傷後1 年不能工作,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其減 少工作收入合計36萬元。(四)原告總計23日住院期間、在 家休養70天,因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依每 日2,400 元計算,合計223,200 元。(五)原告因上開傷害 ,飽受手術、復健折磨,至今仍有記憶退化之情形,生活大 受影響,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9.21 %,依 月薪3 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3歲,至年滿60歲止 ,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218,772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874,04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送報途中,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龜山 鄉○○路983 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左轉振興路後往林口方 向行駛時,原告從被告右後方駛近並突然左拐撞擊被告,此 由被告機車右側受損,而原告機車為左側受損之情形,亦可 知當時被告已完成左轉動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 後方撞擊被告,非被告撞擊原告,刑事鑑定報告係錯誤的, 刑事庭認定事實亦有誤,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
被告丙○○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當事人間所定 契約內容而定。被告丙○○從事派報工作,工作內容為將各 報社報紙分送訂戶,而分送工作由送報生向被告承攬,並按 報紙份量多寡給付報酬,其交通工具及油資皆由送報生自理 。被告甲○○從事送報生工作,即依上開模式向被告丙○○ 承攬派報工作,與被告丙○○並無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上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基隆王孫斌婦產科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桃 交簡字第142 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徒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 卷宗),並核閱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相符屬實, 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甲○○丙○○就其是否 有過失及賠償責任,分別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 厥為(一)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二)被 告丙○○是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資分述如下:(一)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被告辯稱:此車禍發生全是原告之過失,係其自後 方追撞云云;惟查,本件關於肇事之責任歸屬,依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甲○ ○(被告)駕駛重機車由巷道駛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王鴻晏(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事 偵查卷宗第37頁),嗣本件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認為:「一、甲○○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幹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原名王鴻晏)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10月1 日覆議字第0976203748 號覆議意見書1 件附卷可稽。復由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交 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覆議結果相同,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8年10月5 日交大 管運字第09810103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足憑。 而據被告甲○○之主張及本院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甲○○機車為右側踏板受損,原告機車則為前擋風板 左側、車身左側外殼破裂,且案發當時被告甲○○之機車後 座兩側有吊掛報紙袋,若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甲○ ○,則被告甲○○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應已迴正,原告追 撞之部位應在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而非在該機車 側面,被告甲○○所述已與常情未合。其又稱於轉彎前已於 分隔島缺口停等,待無來車再左轉彎而直行等語抗辯(被告 98年3 月23日補充說明狀),查系爭車禍撞擊點位於被告甲 ○○左轉之路口,可知原告與被告甲○○幾乎同時間到達撞 擊點之路口,被告甲○○若停車等待後始左轉,應可見原告 騎乘機車將至,且車禍地點係屬直線車道,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 自不可能於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仍未察覺原告之機車,被告 甲○○所述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腳 踏板處有撞擊之痕跡,亦徵被告甲○○係騎乘機車甫由前開 巷口駛入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原告先行,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甚明,而被告甲○○反覆抗辯由其機 車之撞擊點,可知係原告主動撞擊被告甲○○,被告甲○○ 應無過失等語,惟其抗辯之事實除得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當時 未完成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上開事實外,姑不論是否 為原告主動撞擊被告甲○○,尚難即認為主動撞擊之一方應 負責任,否則即等同免除任何違規插入直行車道之車輛駕駛 者責任,而於無法期待直行車及時反應前方違規駛入車輛, 並避免撞擊時,卻課予直行車駕駛過失責任之不合理現象, 其抗辯難為本院所採。綜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甲○○雖替被告丙○○送報 ,惟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及打卡規定而不能遲到,亦無其他管 理規則須遵守,且被告甲○○亦有代丙○○以外之人送報( 見本院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自被告丙○○處 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薪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屬實。又被告甲○○之工作為在被告丙○○負責派 報之區域內,負責每日將報紙分送訂戶,需自備送報車輛及 油資,所承攬送報工作之報酬以日計價,是由契約之實質內 容觀之,足認兩造間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 告就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一節,復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命被告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丙○○抗辯其非僱用人自不負責等語,應可採取。是原告請 求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 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2,072元,業據其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堪認係必要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手術,出院後復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等語,有前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衡諸原 告受有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全 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亦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原告 居住於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54號,本院審酌其住所 與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認自原告主張自上開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往來為1,200 元屬適當,原告雖 提出收據22紙,然觀其日期,有部分為同一日所開立,同一 日之部分,應僅能計算1 次之交通費,是依原告所提就診收 據,其往返就診次數應認為11次,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用合計13,200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並於龜山鄉公所打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長達1 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計為36,000元等語。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建議原告宜休養 3 至6 個月,有該醫院98年2 月13日(97)長庚院法字第13 03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修養期應以6 個月為適當。又原 告於95年之薪資所得,扣除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 修養日,尚有274,885 元,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則原告主張其年收入約360,000 元之事 實,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於車禍發生後,有6 個月之休復 期間之工作損失18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95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 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之住院期間乙節,有其提出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告於本院97年 6 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之證物)。復參諸一般病患於住



院進行治療時,通常較難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協 助,是本院認原告住院合計23日,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按 醫院全日看護費為2,000 元,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則依此計 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逾此部分, 則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鼓膜破裂等傷害,原 告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 月仍約有30,000元收入,被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尚屬 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9.21 %,其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23歲,依月薪3 萬元,至年滿60歲止,原告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合計9,218,772 元一事,經查,原告受 此傷害雖經治療、復健,惟殘留後遺症,經本院囑請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經函覆稱原告勞動力減損達16%,有該醫院98 年2 月13日(97)長庚院法字第130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為 72年2 月2 日生,自95年12月12日起(原告於95年12月11日 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詳述如前)至年滿60歲即132 年2 月 1 日止尚得工作約36.14 年(小數點後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原告每月可 得薪資3 萬元及減少勞動力比例16%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207,725 元(計算式 :年收入360,000 ×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6%×勞動年數係數 (複式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2,072元、交通費用13,200元 、減少工作收入18萬元、看護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7,725 元等損害,得請求金額 合計2,198,997 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載 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 上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均如 上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 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惟疏未注意車前狀;被告駕駛重機車 由巷道駛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及損害 數額,認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59,198 元(計算式:2,19 8,997 ×4/5 =1,759,1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759,1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 年12 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甲○○,惟其 於96 年12 月12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對 被告丙○○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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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