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3 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居安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 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 、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 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二、按選舉訴訟確定前,當事人當選與否尚不確定,勢將影響其 職務之進行及政治之安定,故選舉訴訟以速審速結為當。因 此,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原規定之不變期間為15 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 ,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因此 ,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選罷法),將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期間由1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20 條 規定之30日,且其立意係為本次97年1 月12日舉辦之第7 屆 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時,就全部參選之候選 人一體適用,且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 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 滅之效果,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一字第10272 號函釋可資 參照。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
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 關係迴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 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 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 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 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 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 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 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 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 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 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 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 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 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 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 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 適用。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立委選舉中,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候選人,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1,925票 ,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 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 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97年度選3 號卷一(下稱本院選3 號卷一)第24頁】。而原 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2 月14日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始為公允。又因適用修正後選罷 法規定結果,因均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故原告之起訴 ,於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至就修正後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相較於修正前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 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次 修正係將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行為須有「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該要件刪除,只要行為人有賄選之行為 存在,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可依上 開規定以當選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當選無效。在前述系爭選 舉之參選人一體適用之公平情形下,本院認本件仍應適用修 正後選罷法始為妥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第6 屆立法委員,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莊林 素貞為被告所僱用之有給職國會助理;訴外人陳泰宇、林榮 昌分別擔任被告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且均為被告競選 團隊幹部。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 月3日、4 日間 ,由被告、陳泰宇、莊林素貞謀議於同年11月8 日晚間,在 桃園縣大園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為 主之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 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赴宴之有投票 權人,屆時再由被告出面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法 委員選舉中予以支持。復由陳泰宇於同年11月5 日將擬於同 年11月8 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林榮昌後,林榮昌遂於同年11 月6 日去電向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路 7 之5 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 樓包廂,再由陳泰宇、 林榮昌出面邀集訴外人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 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 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 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赴宴,於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 前開「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被告及莊林素貞 則於同日8 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席間被告即請託與會有投 票權人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陳泰宇分送 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00 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 上開與會者,嗣於餐會尾聲之際,由莊林素貞前往「漁夫碼 頭餐廳」櫃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13,800元等語。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出席上開餐會,惟主觀上與會之目的係 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 先與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而陳泰宇亦
係為幫助被告召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遂透過林榮昌向餐 廳訂位舉辦該次餐會,且其於餐會中所發放之背心,並非為 選舉在即所訂製,實則早已訂製完成、分送多時,最後僅剩 7 、8 件分送有意成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以便 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選活動時穿用,並非賄選之對價 。另莊林素貞本於被告之國會助理之身分,事先接獲陳泰宇 去電告知餐會時間,並轉知被告後,由被告決定前往;莊林 素貞雖於餐會結束之際前往櫃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惟其並 非基於賄選之對價而付款,其主觀上乃認該餐會舉辦目的是 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與會者 均為被告之同族鄉親,以及陳泰宇、林榮昌、林金來(桃園 縣大園鄉鄉民代表)為其好友,故莊林素貞自行決定為該餐 會付款,被告並不知莊林素貞決定付款乙事。又倘若本次參 與餐會之與會者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必須乘車前往全 國各地為被告輔選,則無需以被告競選團隊為要保人,以與 會者中12人為被保險人(與會者中有些人漏保),於96年11 月30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簽訂 旅行業責任契約保險,亦無需於餐會後發給被告桃園競選總 部聘書予願意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中15人。況原告既 主張被告已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則本件之關鍵在 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存在,況近代選舉,候選人多半設有選舉 餐會以聯絡感情之用,此部分餐費之支付,顯然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間無對價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立委選舉中,自由地區平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 票數為11,925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為第七屆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 日 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 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敘述如下:㈠、被告係第6 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 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林素貞係被告所僱用之 國會助理;陳泰宇及林榮昌分別擔任被告桃園服務處處長及 副處長。於96年11月3 、4 日間某日,陳泰宇先向被告確認 同年月8 日被告得撥空參加餐會後,陳泰宇於同年月5 日將
擬於同年月8 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林榮昌後,林榮昌遂於同 年月6 日撥打電話向上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 廳」訂下2 桌座位,再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集劉秀蘭、 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 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 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於同年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 飲招待,被告及莊林素貞則於同日8 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 餐後並由莊林素貞支付餐飲費等情,業據上揭餐會與會者劉 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 、林土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 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人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訴外人即「漁夫碼頭餐廳」 會計郭美雲及「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玉鳳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 第170 - 171 頁、第173 頁),另有「漁夫碼頭餐廳」點菜 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上揭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4 頁),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與會之劉秀蘭、吳太 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 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 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具有第7 屆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一情,有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及台東縣 選舉委員會於98年3 月9 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 函1 紙附於本院刑事庭卷(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審理卷三第291-307 、309 頁),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98 年2月25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042號函可佐,亦堪認定。㈡、被告確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 者張廣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 伊係在 96年11月6 日時接獲林榮昌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到了 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偕同莊林素貞到達餐會現場,伊始 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之競選餐會,被告在前揭餐會現場表 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 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1件 印有「甲○○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4-12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5- 143頁 ) ,核與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庭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林榮昌於該餐會前2 、3 天打電話
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 場後,被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競選所 舉辦,雖被告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希望能賜與一 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 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 有拿到1 件印有「甲○○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3 -16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 第181- 190頁),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見晴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 伊到餐廳前認知之目的 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看到被告在餐會現場拉票,要 求大家支持,該餐會一半目的可謂係選舉餐會,而伊只認識 當天與伊同桌吃飯之人,餐後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亦 無人表示要請客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審理卷二第20-25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79-82 、103-104 頁),復有證人即上 揭餐會與會者葉清正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 該餐會係由陳泰宇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 餐會目的係被告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已在現場 ,被告在現場表示: 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持等語 ,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葉見晴和葉金作、黃春福、李菊妹 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 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到1 件印有「甲○○委員競 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 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第26-31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29-32 、184-186 頁),又有證 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進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結稱: 係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 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 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林榮 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33-38 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5- 176 頁) ,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林開源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9 時始由被 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 現場後,被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張進弟、張阿蘭 及其妻子黃玉珠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 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 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二第40-4
3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 150-156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黃春福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由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 會,伊本來不知道該餐會目的,係到場後看見被告始知悉該 餐會為被告之競選餐會,當場除了與伊同社區之人外,伊均 不認識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二第82-87 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84-88 、 102-108 頁) ,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李菊妹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 伊係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不 知餐會目的為何,也不知悉被告會到餐會現場,但伊到場時 被告也在場,被告、林榮昌及林金來、以及被告之司機巴湃 拉拉格獅均在現場為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立委選舉 時,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餐費係 由誰支付,餐會現場伊僅認識同社區之人等語綦詳(參見本 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93-95 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6-10 7頁) ,證人即當日與會者鄭國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 伊係由陳泰宇通知伊參與餐會,參加前伊並不知 該餐會目的為何,到達現場後,被告及林榮昌在現場拜票, 被告並表示;請把票投給被告,有空並請大家走一走,幫被 告甲○○拉票等語,餐會現場除了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外, 其他人伊均不太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該餐 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審理卷二第100-103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偵 字第23號卷一第125-130 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順 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葉清正邀請伊參 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 告會到場,係待被告到達餐會現場表示: 其想繼續為民服務 而要連任立委等語時,伊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 在場同桌者伊僅認識葉清正及黃春福,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 會,餐費伊並未支付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見本院 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08- 110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7-158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金作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 伊係葉清正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 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會到場, 同桌者除了陳順來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在 餐會現場有表示: 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 一票等語,而伊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道餐費最後係由誰支付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
113-114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 卷一第125-131 頁),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劉秀蘭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伊係陳泰宇邀請伊參 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場後開始有人為 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被告一票等 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葉清正、葉見晴,其餘者伊均不太 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等語綦詳(參見本 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54-155 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94-96 頁、 109-111 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太郎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伊係葉彌雄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 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 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名片,並請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 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 係由被告請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64-166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4-166 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 葉彌雄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伊係於餐會當 日由葉清正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 餐會目的及被告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已在場,並向 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誰 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 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71-17 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2-124 頁),證人即上揭餐會 與會者陳慶輝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係因為林榮 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8 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 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1 樓遇到被告,而伊大概 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林榮昌會請伊幫 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 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 185-187 頁),而有證人劉秀蘭、黃春福、鄭國祥、葉清正 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該餐會目的為被告請託渠等為被 告拉票,惟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細節均能清楚 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近,證人記憶猶新,又候選人於選舉 餐會期間,對於請託投予一票以及請託拉票之情往往並存且 難以分離,因此證人劉秀蘭、黃春福、鄭國祥及葉清正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請託投予被告一票之語,應屬可信。 而證人雖多於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目的,然該餐會舉辦 於立委選舉期間,且分別係由陳泰宇、林榮昌及民生社區平 地原住民頭目葉清正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明白知
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聚會,而餐會中途,被告 亦到場請託支持,餐會後亦發放印有「甲○○委員競選團隊 」字樣之背心,業經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黃 春福、李菊妹、吳庭歡、鄭國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足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為被告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 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被告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 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顯然被告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而與會者到場後 亦均能知悉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無誤,與會者得既已認 知被告有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謂被告 與有投票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合致,被告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與會者均係 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而與會者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 、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林金來固確實現為或曾 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而與會者葉見晴吳 庭歡、黃玉珠、潘阿蘭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 目之親屬外,與會者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 慶輝均非係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之 人,雖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陳泰宇供 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 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 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 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四第36頁正面、反面),復據黃春福 、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慶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明確,惟經劉秀蘭於偵訊時證述:伊參與餐會之初並不知 悉該餐會目的為何,而餐會當中被告亦無請伊加入競選團隊 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 卷一第110 頁)、證人吳太郎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參與該餐會係因為葉彌雄邀請伊討論豐年祭之 事宜,而參與上揭餐會前及餐會進行中,被告或其他人均無 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義工,而伊並不知道被告 有後援會,當然亦未參與,餐會後的幾天,陳泰宇有來找伊 並表示請我當他的義務幹部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 頁、本院刑事庭97年 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64 、165 頁)、葉見晴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或其 他人餐會當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親葉清正加入被告之競選團
隊或後援會義工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59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22頁)、陳順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伊在選前並無為被告請託拜票,而在餐會當時被 告或其他人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為被告甲○ ○拉票,甚至餐會現場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要成立競選團隊 或後援會之事宜,伊事後亦未參與被告之後援會(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66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8 頁、本院刑 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09 頁)、李菊妹於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餐會當日被告或其助理除了口頭拉 票之外,均無討論到被告競選團隊或是後援會成立之事宜, 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等 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 一第107 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94頁) 、張廣明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參與上揭餐會前被告甲○○並未表示該餐會目的係要邀請伊 加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及其助理亦未提及競選團 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2 頁、本院刑事庭97年 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6 頁)、吳庭歡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參與該餐會前看過被告,但沒有講過 話,而在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關於被告競選團隊或是成 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伊亦並不曾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等語 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 第188 、189 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5 、16頁)、葉金作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在餐會前並不認識被告,餐會中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 競選團隊,事後被告或其他人亦無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 託伊拉票,而伊亦不曾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等語甚詳(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32 頁、 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14 頁)、黃春福迭 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或其 助理均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提及要成立後援會之相關 事宜,而伊在餐會前亦不人識被告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 頁、本院刑事 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一第86、87頁)、黃玉珠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聽到被告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 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非被告之競選班底,亦
無特定之支持候選人,而伊亦未幫被告拉票等語甚詳(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 頁) 、張進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該次餐會 中,被告並無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他助選?只有拜託要投 票給被告,而在當天晚上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要成立 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情,被告只說他要出來選立委 而已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 23號卷一第163 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第33 、34頁)、潘阿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餐會當天 晚上無任何人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 而實際上伊亦無參與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參 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181 頁)、鄭國祥、林金來均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 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 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第101 頁),足見除被告、莊 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在邀請餐會與會者並無考慮到與會 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悉被 告係公眾人物,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參與餐會前亦多不知 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被告及其他被告,亦未公開 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 ,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多 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實際上亦不 曾參與過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被告拉票或 是心中有支持被告甲○○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 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該候 選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 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 ,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 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 於前述所陳被告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 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辯稱餐會目的係為招募選 團隊成員,且為聯絡感情之用,是否屬實,至為可疑。㈣、被告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聘 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而 雖有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確有收 到受聘為被告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被告並為與會者加入 保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並有立法委員甲○○桃園 競選總部黃春福、葉彌雄、陳順來、張廣明、黃玉珠、陳慶 輝、潘阿蘭、李菊妹、吳太郎、鄭國祥、林開源、葉金作、 林金來、吳庭歡、劉秀蘭之聘書及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
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刑事庭卷可佐(參見本院刑事庭97 年 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一第80、154-168 頁),被告確實曾 發予與會者競選團隊聘書及為渠等保險乙情,堪認屬實。然 查,黃春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除 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 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 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到被告 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伊聯絡成 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亦不曾去被 告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 第2 號審理卷二第85-88 頁),核與李菊妹於本院刑事庭結 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 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 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 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陳泰宇,但 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 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 ,但伊並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參 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96-99 頁), 復有葉金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 在討論被告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伊加 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伊係在96年11月底才拿到被 告所發放之聘書,在餐會後至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伊聯絡 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 第2 號審理卷二第114-119 頁),陳慶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拿到聘書,而在96年12月 27日警詢時,曾證稱: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不會支持被告 ,因為與被告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伊還未決定要 幫何候選人拉票,而伊不清楚為何伊要收下被告之聘書等語 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88- 18 9頁),可見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 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被告及證人後,始陸續收到被告競選團 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被告競選工作,更有甚者,若干收 到聘書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被告發放聘書 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又張進弟雖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 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林榮昌亦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 隊,而伊係在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拿到聘書 ,而陳泰宇並未與伊討論要讓伊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
34-39 頁) ,然張進弟於偵訊時結稱:該次餐會中,被告並 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 被告甲○○,而伊亦非被告之競選班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 舉中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幫被告拉票等語無訛(參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6 頁 ),劉秀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陳泰宇有邀 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陳泰宇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 某日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 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56 頁),然劉秀蘭於偵訊時結稱:被 告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 頁),吳庭歡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或餐會後被告或其助理 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伊係在96年11月底或12月 初間某日拿到聘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 第2 號審理卷二第15-20 頁),陳順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餐會當天晚上陳泰宇有詢問伊是否要加入被告之競選 團隊,而伊確實事後也有拿到競選團隊聘書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卷二第109-112 頁), 陳順來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卻證述:在該餐會前、餐會過 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伊亦未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