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丹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0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五九巷三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 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雖未辦理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惟其於民國84年前,為因應信徒增多,即 已設立管理委員會迄今,期間並選任壬○○為主任委員,復 壬○○於94年7 月1 日再度被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獨 立財產(如系爭土地)及辦事處,並基於供奉、祭祀關聖帝 君等實行宗教活動之一定目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壬 ○○,原告係採管理人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武隆,多年來 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之常年會費均由陳武隆所繳納 ,故壬○○無權代理原告應訴等語。然查,桃園縣道教會曾 以95年3 月23日(95)桃道五字第105 號及95年4 月10日( 95)桃道五字第106 號函覆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6 號民事案 件略以:「寺廟負責人是寺廟有管理權者之通稱,依據監督 寺廟條例第1 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 名稱均為寺廟』、第6 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主持管理之。』是謂寺廟設置有住持為基本要件,且自然有 寺廟管理權。住持是宗教師,必然持有宗教師證件。但臺灣 地區道廟則多設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其主任委員或董事長 均為法定代理人及管理人亦即負責人。寺廟管理制度可分為
寺廟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及財團法人制,若係寺廟管理 人制,則管理人即為負責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 前述卷宗第123 至124 頁)本件原告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84年間,為 因應信眾增多,乃由內部自主管理之方式設立管理委員會, 壬○○自84年起即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乙○○86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冊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 一第214 頁、第225 頁以下),核與被告於前述案件中陳述 :「‧‧‧七六年第一任主任委員為邱金波,第二任為王維 任,第三任為壬○○,三年一任,八七年壬○○辭掉,第四 任為楊政長,直到現在。縣政府沒有立案,有加入道教協會 ,選任管委會沒有辦法,主任委員是由委員選出的,委員是 由自己願意的,‧‧‧。」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 25號民事卷宗第93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顯然 被告於前該案件中並未否認原告係採管理委員制,原告並於 94年7 月1 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為壬○○,有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 94年度訴字第786 號民事卷宗第15至20頁),並經到場開會 之訴外人即該案證人林明煌、簡順朝、丙○○、己○○證述 明確(參見該案卷宗第78、81、82、166 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以壬○○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乙○○係由負責人陳武隆設立並聲請入道教會 部分,蓋因是否加入道教會,並非成立寺廟之必要要件,故 究以何人名義加入,與嗣後是否由管理人制改為主任委員制 ,以及負責人之更迭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前於民國83年間經信徒捐款購入桃園縣八德市○ ○○段2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原 告廟宇,即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259 巷3 號、 建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05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惟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基於實行宗教活動之 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復因系爭 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地政實務上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雖為原告委由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建 造系爭建物,並透過原告管理委員會壬○○等人支付承攬報 酬,僅得由被告出具名義與旭晶公司訂定乙○○新建工程合 約,並於86年11月13日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於87年3 月18 日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原告與營造商旭晶公司
間之計價單、請款單,以及證人辛○○、己○○、丁○○於 97年7 月30日、同日、98年2 月18日之證述可證。又依87年 1 月6 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紀錄所載:「本宮土地及房 屋申請登記被告名下,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乙○○管理委 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往後能登記 為本宮之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等語,並 有被告之夫、胞妹即陳武隆、甲○○親筆簽名,故兩造間確 有信託契約存在;另從該會議紀錄尚可知當時原告乙○○已 由私廟轉為公廟,並非被告或陳武隆私產。是以,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受信託借名登記之人。詎料,被告於 88年11月間擅將系爭建物中神像搬空,並將系爭建物一樓門 窗及入口以鐵皮封圍,而違反原告信託被告系爭土地、建物 之信託目的,且土地法第30條限制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原 告遂於91年7 月1 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信託約定。嗣原 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55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壬○○。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提起本 案訴訟,取回系爭建物以供原告信徒為宗教目的之使用。㈡、被告稱部分建廟資金乃由其出具借據向親朋好友借款云云, 惟上開借據僅經被告簽名及蓋章,而未載債權人之簽章、基 本年籍資料、借貸日期、清償日期或償還方法,與常情有違 。縱認借據為真正,亦與原告之建廟資金來源無涉,上開借 據經原告總幹事即丙○○核對原告建廟基金收支明細表後, 由被告向其私下借款者,僅5 人、借款金額僅約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實則建廟資金多為信徒、主委集資捐獻,並有 部分以原告名義向渠等借貸,而登錄於原告建廟基金收支明 細表。況系爭建物建造時,被告之夫即陳武隆為原告之住持 ,且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每月薪資25,000元,負責管理廟 務,如有信徒捐獻建廟資金,均先由被告代為收取,再轉交 原告會計即丙○○簽收並登載於簽收薄,則被告所轉交建廟 資金之來源,應為信徒捐贈。又被告稱建廟資金不足部分尚 有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而乙○○於87 年8 月存款結餘款僅剩4,090 元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繳納、負 擔全部清償責任云云,並非為真。上開貸款利息,自借貸時 起至88年10月間均由管理委員會以香油錢繳納;自88年11月 起至90年3 月止,共17個月,則均為壬○○所繳納,總計金 額255,000 元,是被告僅出具名義為原告向農會借款,而實 際借款、還款之人均為原告。再內部神房之雕刻粉飾支出費 用76,600元部分,被告尚抗辯為其未書立借據而向親朋好友
借款,於借款後以信徒認捐雕刻龍柱等項目交由總務簽收, 總金額為985,000 元云云,與總務丙○○於乙○○建廟基金 收支表中,就信徒借款或捐款均分別列帳記載情形不同;且 建廟時,丙○○每月均公佈現金收入、支出紀錄予信眾及委 員知悉,無由被告明知上開收支表誤載借貸為捐款卻不提出 異議。此外,原告建廟當時之常務監察人林明煌就上開被告 所稱分向親友、農會借貸建廟資金等情,業已全部否認之, 並說明當時原告之建廟承攬費用均需經其審核蓋章後始得核 發。另被告曾於96年9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以「該地 號上建物一筆(註:即系爭建物),原為信眾捐款建造而成 ,非經信眾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議決,本人無權將該建 物移轉於台端」等語,足證其抗辯不實。
㈢、又系爭建物現遭被告侵占,致無法取得寺廟之建造執照、建 物使用執照,而原告無法申請寺廟登記或為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故原告於97年4 月12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後,欲 將取回之系爭建物先信託登記於壬○○名義下,以利廟務進 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建廟資金不足,乃由被告向八德市農會貸款200 萬元 ,並向親友借貸。嗣88年間,原告之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繳納 貸款,農會於聲請支付命令後,並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被告因恐系爭建物遭拍賣,將乙○○搬遷至八德巿永忠街 5 巷6 號迄今,有道教會證書可證。惟搬遷後,管區警員曾 告知夜晚系爭建物有年輕人進出,恐生治安死角,被告遂以 鐵片圍籬圍住,以免閒雜人等進入,並非以暴力手段封廟。 現乙○○及神像既已於88年間搬遷至永忠街,系爭建物亦進 入拍賣程序,原告稱待系爭建物判還後會立即遷回原廟址, 顯屬無稽。又乙○○為私人家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 3 款規定,無法為寺廟登記;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 條第 1 款規定,系爭建物係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照,而非寺廟用途 ,亦無法為寺廟登記,遑論法人登記,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行為致無法完成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云云不符。㈡、另壬○○僅因捐獻乙○○1,000 萬元而掛名主任委員,就乙 ○○之營運狀況完全不知,於87年乙○○陷入財務困難時辭 去主任委員一職,否則無由擔任乙○○多年主任委員,對於 系爭建物現況、乙○○之宮址所在地及能否申請寺廟登記等 重要事項,其陳述均與事實相違。其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並非 乙○○之信徒,亦與乙○○無涉。此外,乙○○之建廟費用 ,部分為被告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乙○○於87年8 月存款
結餘款僅剩4,090 元,此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繳納,日後亦 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其餘均為被告戊○○○向親朋好 友借款,有借據25紙為憑,金額為3,018,000 元,全數交付 當時乙○○總務丙○○簽收作為建廟資金,並有部份小額借 款未簽立借據,亦全數交付丙○○簽收,總計被告私人借貸 交付丙○○簽收作為建廟基金之總金額為3,547,000 元,有 簽收簿為憑,並均經丙○○記載於乙○○之收支帳冊,原告 稱上開款項為信徒捐款,與事實不符。從而,興建寺廟經費 被告業已支出農會貸款200 萬元、私人借款3,547,000 元, 合計5,547,000 元,已足以支付如原告提出收支明細表所示 寺廟主結構體工程費用5,434,400 元。至內部神房之雕刻粉 飾費用,依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總金額為766,000 元,該筆 費用為被告向親朋好友借款(此部份無書立借據),故被告 借款後以信徒認捐雕刻龍柱等項目為由交總務簽收,總金額 為985,000 元(即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第41頁所示款項), 已足以支付神房之工程款。從而,乙○○建廟經費為被告借 貸支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原為私人家庭式宮廟,由被告之夫即陳武隆擔任 宮主(主持),自民國67年12月1 日起設立在桃園縣大園鄉 大園村中山北路92號,並於67年12月1 日以寺廟管理人制度 申請參加桃園縣道教會為團體會員。73年間遷移至桃園縣八 德鄉○○路557 號。嗣於83年間,為興建原告廟宇,乃由被 告出資200 萬元、壬○○出資1,00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並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84年間經乙○○管理委員會選任壬○○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另由被告與旭晶公司於85年10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前,為因應信徒增多, 原告乃設立管理委員會,壬○○即受信徒之選任而擔任原告 主任委員,復於94年7 月1 日再度被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系爭建物於86年11月13日竣工後,將原告再次遷移至系爭 建物內,並經信眾決議於87年3 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登記予被告戊○○○迄今。於87年1 月6 日原告管理委員會 進行決議,決議事項有:「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 名下,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乙○○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 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往後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時 ,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乙項。
㈡、自84年5 月起至87年8 月間,均由當時乙○○總幹事即丙○ ○負責管理原告建廟基金、支付旭晶公司各期工程款及製作
流水帳等相關事宜。上開部分建廟基金,乃由被告交付3,54 7,000 元(其中經訴外人邱簡草、林四川、邱朝財、劉慶勝 、黃阿墻,分別貸與金額100,000 元、50,000元、204,00 0 元、124,000 元、214,000 元,總計692,000 元)予丙○○ 簽收;並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借款2 百萬元。嗣於88年8 月27日, 因無法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經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聲請本院88 年度促字第3013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9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㈢、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糾葛,原告向被告訴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前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字第7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15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㈣、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乙份、96年9 月17日及97年4 月22日 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函、被告96年9 月26日桃園18支郵局第37 7 號存證信函各乙紙、旭晶公司八德市○○○段27-3戊○○ ○農舍新建工程第2 期至第7 期工程暨追加工程之工程計價 表共6 紙、旭晶公司乙○○追加工程、乙○○新建工程第8 期工程款、第8 期工程追加部分計價單各乙紙、壹樓神房設 備初部工程估價單乙紙、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 收)款通知單乙紙、以壬○○為經理、林明煌為出納及丙○ ○為會計及登帳所開立之請款單8 紙、訴外人趙銓柄乙○○ 工程請款條乙紙、升明有限公司乙○○組合房屋新建工程請 款單乙紙、86年乙○○新建管理委員會名冊乙份、87年1 月 6 日、88年7 月18日八德乙○○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各乙份 、乙○○建廟基金收支明細表、收支表各乙份、88年11月至 90年3 月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共17紙、訴外人邱簡草、林 四川、邱朝財、劉慶勝及黃阿墻之借款捐款對帳單各乙份; 被告所提出之90年12月2 日桃園縣八德乙○○財務會議紀錄 乙份、乙○○道國字第2061738 號函、83年1 月5 日乙○○ 管理委員會所開立對壬○○感謝狀乙紙、93年3 月26日乙○ ○登報聲明乙紙、桃園縣道教會證明書共2 件、中華民國道 教會團體會員證共6 件、簽收簿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之形 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製造,惟因原告無 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嗣後 ,原告於91年7 月1 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信託、借名
登記約定,被告仍拒不返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 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 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按依一般社會不動產 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 之稅賦等費用、享有不動產具有之權利,及不動產會交付受 贈者使用,此為常態。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其不具備自耕農 身份,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農舍)之所有權人,乃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關 係而非信託關係。末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該「 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其就本事件權 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 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所出資興建,惟因其不具備自 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並於97年 7 月1 日因系爭建物遭查封,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指定之人等語,經查: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壬○○到庭證述:「‧‧‧廟從84年開始 整地,買了土地後,由信徒、委員再捐錢出來蓋廟,不夠的 錢就拿登記被告名義的土地去向農會借了200 萬元,登記、 借款名義人都是被告,利息是由管理委員會的香油錢繳納, 被告沒有出過一毛錢,廟整個蓋好後,被告把廟封起來,信 徒、委員都不能去拜,廟也就沒有收入,才由被告去繳納利 息,我也匯款過18次去農會繳納利息,廟是88年封的,從88 年起到現在為止這期間我有匯款18次到農會繳納。」等語(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總務丙○○ 到庭證述:「我從85年進入乙○○擔任總幹事,乙○○買土
地之後,85年我才進去乙○○,廟在86年蓋好,乙○○的支 出我有紀錄流水帳,86年3 月20日我有列出明細報告過(庭 呈84-86 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蓋廟的支出要看流水帳, 蓋廟部分的總計支出要計算,200 萬元部分是由被告名義貸 款,因為土地買被告的名字,84年5 月29日銀行存款只有40 幾萬元,沒有辦法蓋廟整地,所以由被告名義貸款,200 萬 元的利息及本金以前是由委員會在付,後來封廟之後,才由 被告付。因為後來的利息也是委員會在付,還錢也是委員會 在還,所以被告只是出一個名而已,‧‧‧。」(參見本院 卷宗一第260 頁)等語相符。又證人丙○○證述:「(問: 請提示原證九帳冊,是否你親手紀錄的?)答:這本帳冊都 是我親手紀錄的,(提出帳冊正本),總計40頁,我當到87 年8 月14日,結餘4090元。」、「(問:第41到46頁用意? )答:我列出來報告給委員看的。44頁部分是錢不夠,由各 委員捐獻3 萬元出來。45頁是宮裡面向各委員借的款項。」 、「(問:宮在何時蓋好?)答:86年11月蓋好,帳做到87 年8 月14日,原證九的帳冊中,都有詳列原告向各委員借款 的細目。」、「(問:向八德農會借款的利息,是由管理委 員會支付,有無記載在帳冊內?)答:有。(第26、27、32 、33、38頁)。(問:房子與土地的房屋稅、地價稅是否由 管理委員會支付?)答:是。(第33頁)。」等語(參見本 院卷宗一第2621頁),依據證人丙○○提出之會計帳冊所載 ,顯然原告主張乙○○建宮過程之所有經費支出皆有書面記 載,多為信徒捐贈而建造,再徵諸證人辛○○到庭證述:「 二十幾年我一直都是乙○○的信徒,乙○○在八德市○○路 ,廟在的時候我幾乎天天都去拜拜,壬○○是我們的主委我 認識他,乙○○起初是壹個民宅,是在戊○○○的私人宮廟 ,我們主委壬○○拿壹仟萬出來買地,因為當時沒有同縣市 不能買賣農地,所以登記在戊○○○的身上,蓋廟的錢是由 善男信女出資,不夠的部分就由我們主委墊,再由我們十幾 個人拿錢出來借給乙○○,主委墊了最少三百萬元,地約壹 仟二百萬元,主委出壹仟萬,剩餘的二百萬元由戊○○○出 資,建物大概也花了壹仟萬元,有好幾家廠商,並由大家開 會協議決定由何人蓋,建物部分戊○○○也有捐獻,但是不 是出資人,當初也說好建物蓋好後就是乙○○,建物是登記 在戊○○○的名下,‧‧‧,蓋廟的前後我都有參與,乙○ ○有管理委員會,我是管理委員會的人,在乙○○我從前是 擔任祭司,現在我是擔任『桌頭』即『文生』,就是幫忙傳 達神明旨意的人,我也有參與整個蓋廟的討論,乙○○確實 是信徒出錢蓋的,不是戊○○○蓋的,買地的錢戊○○○確
實有出二百萬元,但是蓋廟的錢她一毛錢都沒有出,但戊○ ○○的媽媽有捐贈金錢來蓋廟。」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82 頁 ),與證人己○○到庭證述:「我是乙○○的信徒, 我一直都有去拜拜,大概有十幾年,正確的時間我不太清楚 ,乙○○現在是在龍潭建國路152 號對面,我去乙○○的時 候它是在八德市,當時蓋廟的時候我是裡面的委員,我沒有 負責什麼職務,從蓋廟開始的程序我不怎麼很清楚,出錢買 地的錢我確實知道是壬○○拿錢出來,因為我們都是委員, 蓋廟的錢有些是信徒捐獻的,有些是委員出的,我知道有向 農會貸款二百萬元,貸款的利息,我們一些委員有拿出來付 利息,後來被告把神尊請走了,不讓我們拜,所以我們就沒 有付利息,因為被告他們是宮主,至於被告為何要把神尊請 走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付利息之後,是誰付的錢我不清楚, 在我的認知裡面,建物是屬於乙○○的,要給大家拜拜的, 被告把他遷走了不讓大家拜拜。」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8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建造之經費係由信徒捐贈而來 乙節,所言非殊。
⑵、再論,依據原告所提出計價表與請款單所載,雖工程名稱為 :八德市○○○段27-3戊○○○農舍新建工程,惟工程款請 款對象皆為原告乙○○,負責經手人亦均為丙○○,此有請 款通知單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08 頁),且追加工 程計價單(參見本院卷宗一第019 頁)簽認對象亦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壬○○而非被告,與原告提出85年12月27日、86 年1 月24日、86年1 月25日、86年3 月7 日、86年4 月28日 、86年5 月29日之請款單(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4 頁)上登 帳、會計均為丙○○,出納林明煌,經理壬○○等人之簽章 等證物內容相同,更可徵原告乙○○所有新建工程,被告皆 未經手,經手人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則被告抗辯系 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乙節,即與常理相違。又根據證人丁 ○○到庭證述:「我的職業是作工程的,乙○○、戊○○○ 我都知道,我有幫乙○○蓋過宮廟的工程,(提示契約書) 契約書是乙○○寫好,簽名是我簽的,在我認知裡面,本件 工程是乙○○擔任起造人,因為負責出面接洽的都是乙○○ 的主任委員,也是乙○○的人付現金給我,現金都是蔡董、 總幹事交給我的,是我提出申請單給蔡董(壬○○),他們 審核完畢就撥款給我,整個宮的基礎開發到結構完成都是我 蓋的,期間戊○○○沒有付錢給我過,至於為何是戊○○○ 簽約,我大概聽說地主戊○○○,因為農地不能過戶,所以 蓋的房子也必須是戊○○○,我一直做到粉飾階段前,整個 宮型都有出來。」(參見本院卷宗二第4 頁)等語,亦堪信
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書證所表彰含意應為乙○○為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無誤。末以,原告於87年1 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討論事項中亦經管理委員們達成協議如下:「3 、本宮土地 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即本件被告)名下,等本宮就地合 法,再登記乙○○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 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新台幣貳佰萬元 及農會貸款貳佰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 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5 、本宮決議由邱美惠 來本宮管理,每月付給他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處理廟內一切 事物,並且同意在本宮由帝爺公指示之範圍,蓋屋居住,以 便管理,費用由她負責,如果本宮需用到此地時再遷移。」 等文(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6 頁、227 頁),而該次會議雖 被告未參與,惟被告之配偶陳武隆及胞妹甲○○確實參與其 中,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向八德市農會借貸之200 萬元,應 為原告於建宮過程中因資金不足,被告基於信仰而願意以個 人名義借款相助建宮,而原告亦因此付欠被告200 萬元之借 貸款項,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⑶、至被告所持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理,無非係以證人癸 ○○、庚○○、甲○○到庭所證,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為 被告,且被告曾向證人癸○○、庚○○借款作為出資建宮所 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借據25紙(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61 至第 185 頁)為證。然查,證人癸○○證述僅為「蓋廟的錢是戊 ○○○出的,他去農會貸款200 萬元,剩下的錢是我們借她 的」(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8 頁)、證人庚○○所證述之內 容僅為蓋廟的錢「好像」是被告所出,且被告出資額為何證 人庚○○並不知悉,則證人癸○○與庚○○前述證詞顯然較 證人丙○○、辛○○、己○○、丁○○證述內容為不可靠, 況證人癸○○、庚○○證稱乙○○為被告所蓋乙節,應並非 本人所親自見聞而屬被告間接轉述之傳聞證據,就此論點觀 之,渠等之證詞亦更應認不足採信。況證人癸○○、庚○○ 對被告之借款,不足以證明乙○○即為被告一人所興建完成 ,而反觀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曾於96年9 月27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上曾載以「該地號上建物一筆(註:即系爭建物), 原為信眾捐款建造而成,非經信眾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議決,本人無權將該建物移轉於台端」等語(參見本院卷宗 一第33頁),均足證其抗辯不實,不足採信為真實。⑷、末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借名登既為被告所有,且土地法第 30條之限制規定亦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原告並於91年7 月1 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信託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即
屬有據,而原告雖未為寺廟登記而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查,原告於97年4 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略以 :「‧‧‧然本宮所有而信託於戊○○○名下之桃園縣八德 市○○○段3057號建物,戊○○○迄今仍拒絕返還,本宮為 使廟務順利,自應繼續向戊○○○追訴上開建物之返還責任 。‧‧‧決議:委任律師陳鄭權,為訴訟代理人權利追回宮 產,請求戊○○○將所有權移轉於壬○○名下,並決議信託 登記在主任委員壬○○名下,該受託人應立切結書,切結該 土地及建物為宮產,不得私用。‧‧‧」(參見本院卷宗一 第16頁)、以及壬○○所立之切結書:「本人壬○○因乙○ ○上無法登記為建物(建號3057)所有權人,在乙○○信徒 決議下,而受託擔任乙○○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30 57號建物名義登記人,本人承諾待乙○○得為登記為建物所 有權人時,本人必立即將上開建物登記移轉於乙○○,絕不 推託,‧‧‧」(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9頁)等語,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即壬○○,即屬 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予其指定之人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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