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27號
TYDV,97,訴,1527,2009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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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乙○○
即 原 告 丁○○
            樓
      戊○○
            樓
      丙○○
            樓
      己○○(即林秀子之繼承人)
      甲○○○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因97年訴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5,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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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