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湘雲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規定,亦已於98年10月29日發函債權人以書面表 決方式,經表決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表 示同意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 ,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及 債權人確答同意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15日給付新台幣5,917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為100 %,以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 及本件還款比例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 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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