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98年度,1號
TYDM,98,選簡上,1,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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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午○○
      A○○
      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丁○○
      未○○
      巳○○
      黃○○
      玄○○
      庚○○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戌○○
      申○○
      癸○○
      乙○○
      戊○○
      卯○○
      宙○○
      壬○○
      寅○○
          號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子○○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辛○○
      己○○
      宇○○
      亥○○
          號
      辰○○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
28日98年度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 號、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 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 此限,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候選人犯第 47條之1 第1 項或前條第1 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前3 項有第46條之1 第2 項但書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故農會選舉之候選人及聘僱人員若受緩刑宣告或經 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其當選資格仍有效 或聘、僱職務不會被解除,而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 、監事及代表均屬農會中之重要職務,影響農民之權益甚鉅 ,若在選舉過程中,係以不法手段贏得自身擔任候選人之選 舉或協助其他候選人贏得該項選舉,將難期渠等盡心盡力為 農民服務,必以自身利益為優先考量,故該等以不法手段選 任農會上開職務之人士,不應使渠等盾逃至農會法第46條之 1 第2 項但書或第47條之4 第4 項規定之保護傘下,仍應使 渠等免除職務為宜,從而,原審對被告均為緩刑之諭知,使 渠等仍得繼續擔任農會上開重要職務,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另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4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原審審酌被告等人身為蘆竹農會會員,本應秉持清廉選風 ,兼具知法守法之觀念,天○○原為蘆竹農會第15屆理事長 ,午○○為蘆竹農會第15屆總幹事,A○○為蘆竹農會第15 屆理事,為求連任;A○○地○○丁○○未○○、巳 ○○、黃○○原曾為蘆竹農會代表,為求當選第16屆蘆竹農 會理事、監事,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農會代表之支持,利 用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 性,影響社會對農會之觀感,誠屬不良示範。而玄○○乃現 任桃園縣議員,為人民選賢與能票選出之民意代表,更應當 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為一己私利,介入蘆竹農會第16屆 理監事選舉,破壞選舉風氣,所為非是;又庚○○丙○○戌○○申○○癸○○乙○○戊○○卯○○、宙 ○○、壬○○辛○○寅○○丑○○子○○酉○○己○○宇○○亥○○辰○○甲○○等人甫當選第 16 屆 蘆竹農會代表,僅為個人情誼、私慾,收受不正利益 ,殊為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涉犯情節之輕重、被告庚 ○○、丙○○戌○○申○○癸○○乙○○戊○○卯○○宙○○壬○○辛○○寅○○丑○○、子 ○○、酉○○己○○宇○○亥○○辰○○甲○○ 等多為長年務農,年逾耳順、品行、社會地位、知識程度、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等如附件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等已備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原審乃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農會選 舉之候選人及聘僱人員若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其當選資格仍有效或聘、僱職務不會 被解除,而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及代表均屬 農會中之重要職務,影響農民之權益甚鉅等語,惟按上揭判 例意旨說明,被告等是否仍得擔任農會職位,核與諭知緩刑 要件及應斟酌事項無涉,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宣告 失當,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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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