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96號
TYDM,98,訴,99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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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219、17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漁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㈠於民國98年6 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縣大 園鄉○○街底河邊,於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放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的他人建築物,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分別放 火燒燬張進弟所有之養雞場、古信義所有之工寮建築物(下 稱工寮一)及乙○○所有之工寮建築物(下稱工寮二),使 上開3 處所因之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適因丙○○駕車行經 工寮二旁發現丁○○正由工寮二路旁快步走出迎面而來,丙 ○○察覺可疑而叫住丁○○丁○○聞聲竟加速逃離,嗣經 張進弟追捕,始悉上情。㈡又於同年8 月10日晚上7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 鄰10號竹圍漁港內泊區,另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船舶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 燃己○○所有之長興3 號竹筏漁船內引擎室前(西)側之舊 報紙,而放火欲燒燬長興3 號致生公共危險,適鄰船所有人 甲○○在該處巡查其所有之漁船,發現長興3 號起火,隨即 將該火勢撲滅,僅致長興3 號之引擎電線燒燬,同時發現正 由長興3 號旁碼頭階梯走出之丁○○,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丙○○、甲○○等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丙○○、甲○○等3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前揭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丙○○、甲○○ 2 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而認上開陳述採 為證據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放火,伊只在附近的涼亭喝酒,後因朋 友相約釣魚,欲抄小路才行經火災現場;伊亦未於犯罪事實 ㈡之時、地放火,伊僅在附近碼頭那邊喝酒、閒逛,不記得 曾走下岸邊的階梯下到漁船上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桃園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 起火處分別在大園鄉○○街河堤草叢、工寮1 (即古信義所 有工寮)北側處及工寮2 (即乙○○所有工寮)北側處,3 者相距有50至20公尺不等之距離,為不相連貫的起火處,且 檢視燃燒殘餘物,發現燒燬之物品均為木材及雜物,未發現 有任何火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上開物品應不會自行引火 燃燒,且經採樣化驗後,發現殘餘物檢驗出芳香族(甲苯、 二甲苯)溶劑成分,參以證人丙○○之證詞,綜合研判起火 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8年7 月13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219 號卷第18-61 頁)可稽。
㈡工寮二為乙○○所有,用木頭搭建,平常無人居住,主要是 放工具及供人白天休息使用,工寮一為古信義所有,亦供人 白天休息使用,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219 號卷第7 頁反面、65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火場附近只有看到他



丁○○),約在火場方圓50公尺內」、「我開車要去菜園 煮飯,當時有3 個火場,我在第2 個與第3 個火場間看見丁 ○○,並且與他交會,當我再看到第3 個火場時,我這時才 覺得,這可能是人為縱火,我就下車回頭去叫丁○○,我與 他交會時,丁○○走路比較快而且,之後,叫他的時候丁○ ○就用跑的,所以我就懷疑是他縱火的」(見98年度偵字第 17219 號卷第10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為何 會懷疑他?)因為他從第3 間工寮跑出來,而且火苗也是剛 被點起來的」(見同上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我走到第2 個失火地點時,看到工寮也失火,但 已經滅好了,我就在這個時候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當時我 沒有注意到該處也有失火,我就繼續走,後來我看到第三個 現場的工寮屋角處冒煙起火,我繼續走,我就把車子停在巷 口按喇叭,都沒有人看到,我拿車上保特瓶的水想要滅火, 後來我警覺到剛剛那個人從這個地方出來,我就想要去找他 …」、「我在第2 現場時,因為被草擋到視線,所以我沒有 看到工寮那邊有起火,看到之後,才想到剛才走過去的那個 人有問題,我下來走到車上,他已經開始跑了」、「我偵訊 中所說的第3 間工寮,就是現場位置圖的工寮二,我的意思 是說是在工寮二旁邊的道路上看到他,而不是看到他從工寮 裡面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由上述 證言內容可知,在工寮二火災甫發生時,被告恰巧就出現在 現場,且現場除證人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且據證人丙○ ○稱:除了開車這條柏油路之外,旁邊都是草叢,並無其他 小路可資通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本案火災依鑑定 報告所示,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因此本案火災若非被 告放火所為,實難想像火災會憑空發生,參以被告原係快步 行走與證人丙○○所駕車輛交會,但在聽到證人丙○○呼叫 後即拔腿跑開,苟被告當時非畏罪心虛,一般人焉有如此之 反應!況證人丙○○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而刻意 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綜合上述證據 及情狀,應可認定工寮二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放火行 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伊無放火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略以:證人丙○○於98年8 月26日之偵訊 筆錄與同年1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就目睹被告係在 第3 間工寮內或工寮外的路上之供述內容有所不同,以證人 丙○○之證詞有瑕疵置辯,然上開98年8 月26日之偵訊筆錄 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光碟內容,該段證述之原文為:「(問: 那為什麼會懷疑他?)因為在那個放火只有我跟他,只有他 從那邊出來的。而且那個火也是剛剛點的。(問:因為當時



他是從第3 個工寮跑出來對不對?)嗯」等語,上開證言內 容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至於被告當時在工 寮內之認定,僅係檢察官聆聽證人陳述在理解上所產生之誤 會,尚不至影響證人丙○○證言之證明力。且證人丙○○於 審理中結證稱:「籃球場是在現場的對岸,要經過光明橋才 可以到那個涼亭」、「(問:如果從涼亭要到工寮這邊,是 不是一定要從那邊走到光明橋,再走過光明橋,再走到工寮 那邊?)對」、「(問:涼亭往光明橋那邊有路,往另外一 頭有沒有路?)往南沒有路,往北就是到西濱大道」、「( 問:如果從工寮一到工寮二再延伸,會延伸到何處?)通到 遠雄倉儲那邊,那是靠近機場的那邊」等語,並經證人在現 場相關位置圖上標記涼亭及光明橋之位置(見98年度偵字第 17219 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若真要由飲酒之涼亭處,前 往大路由朋友搭載至漁港釣魚,勢不可能走過光明橋後,卻 向南朝遠雄倉儲之方向行進;被告行進路線反而與3 處起火 點的相關位置及起火先後順序吻合,參以鑑定報告前述之結 果,及現場無其他人在場,足認被告確實對該3 處所放火, 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㈣事實㈡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桃園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 起火處是在長興3 號中型膠筏船艙(引擎室)前(西)側報 紙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 性;且火災時膠筏以纜繩固定,應排除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 性;復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應排 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報紙之理、化性分析,若未 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引火燃燒。參以證人甲○○、劉威佑之 證詞,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8年8 月 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767 號卷第54 - 90頁)可稽。
㈤又長興3 號為證人己○○實際所有,登記於其配偶鍾趙金枝 名下,且其停船時會關閉電源總開關,不會短路起火,業據 證人己○○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767 號卷第13、97頁)。
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好巡視自己的漁船( 順進發16號),因綁在長興3 號竹筏右側,我行經該地點正 好看到丁○○由該竹筏石階處爬起,長興3 號竹筏漁船引擎 室就冒煙,我馬上報案並取漁港內之海水滅火」(見98年度 偵字第17767 號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



是去巡船,我的漁船是順進發16號,起火的長興3 號在我隔 壁,我看到被告從長興3 號走出來,當時無其他人在場,這 一點我很確定」、「只有被告1 人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 我不會認錯人」、「我是沒有實際看到他放火,我確實看到 他1 人從長興3 號走出來,沒有其他人,他離開之後,長興 3 號就起火」(見98年度偵字第17767 號卷第97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是去巡我的船,我的船是在長興3 號船的隔壁,我要走的時候,看到丁○○從我旁邊有點匆忙 從我身邊走過去,我要走時,回頭發現船在冒煙,我就通知 海巡署,我打一直打水沖長興3 號」、「我是站在岸上,約 1 、2 分鐘,我看他從階梯上岸,從我身邊走過」等語(見 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言內容可知,在長 興3 號引擎室起火前,僅有被告在現場,且附近除證人及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且依證人甲○○稱:除了伊看到被告的 那個階梯外,雖有其他路線可以到達長興3 號漁船,但因為 當時潮汐正低,案發當時被告無法經由其他路線到達長興3 號,必須走階梯下去,因為長興3 號就停泊在階梯的旁邊等 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走下階梯,並無其他去處 ,反而腳踏過去即可登上長興3 號,參以本案火災依鑑定報 告所示,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況證人甲○○與被告丁 ○○亦無仇隙可言,端無甘冒偽證罪嫌陷害被告丁○○之動 機,其證詞亦堪信實。綜上所述,已應可認定長興3 號火災 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放火行為所致。又被告放火行為已導 致長興3 號引擎電線燒燬,且引擎油管受火熱已呈輕微燒損 ,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否則證人甲○○所有 之漁船緊鄰長興3 號停泊,茍火勢蔓延,後果將不堪設想, 故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灼然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放火犯行,其空 言狡展,均非可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犯罪事實㈠放火之地點雖有3 處,然各起火點相鄰甚近 ,時間亦接近,且均以芳香族溶劑成分點火,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放火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認被告係接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所有之養雞場致 生公共危險,及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工寮 一、工寮二),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放火燒燬長興3 號漁船引擎室電線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船舶,致生公共



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 酒後遊蕩犯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兼 衡其犯後諉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至前述供被告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 惟未經扣案,且該打火機已經遺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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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