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26號
TYDM,98,訴,926,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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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2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被害人丙○○、乙○○支付新臺幣共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間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85號1 樓至4 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大溪 分行)經理,而相連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路83號、85號 、87號及89號5 樓建築物係康莊路83號4 樓住戶乙○○及丙 ○○之父陳朝煌於民國54年間所建蓋,非屬新竹商銀大溪分 行或甲○○所有,甲○○竟於95年9 月26日,在未得上揭5 樓建築物處分權人同意下,基於毀損之犯意,帶領不知情之 茂昌土木包工業人員經由康莊路83號4 樓前往該處5 樓,進 行拆除上揭坐落於5 樓之建築物。俟丙○○發現上開情事, 遂於95年9 月30日會同南雅派出所員警林侑杉共同前往上開 地點向不知情之現場監工蔡宏毅說明來意,並阻止拆除工程 進行,又於95年10月4 日前往新竹商銀與甲○○商量上開建 築物相關事宜,惟甲○○竟仍持續使施工人員拆除上開建築 物部分之屋頂及房屋牆面、隔間,而毀壞上開建築物,致使 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證人蔡宏毅、詹宣勇、李皇德羅明哲 丘垂能、黃楷銘林侑杉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拆除重建與現況補發使照評估報告、存證信函、 建築執照、拆除照片、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拆除 工程合約書、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函、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工作,係屬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係於擔任銀行分行經理期間, 顧慮銀行建築物之安全始雇工拆除上揭建物等情,此有羅明 哲建築師事務所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新 竹商銀大溪分行經理,未依法循合法途徑及正當管道行事, 固值非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保障其他建物之安全權益 ,方為本件犯行,可知被告並非恣意妄為毀損行為,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丙○○、乙○○達 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98年11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 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而 無前述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87年間因犯過 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於87年5 月22日確定,惟被告嗣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被害 人丙○○、乙○○支付新臺幣共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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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