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80號
TYDM,98,訴,88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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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8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0月6 日起至94年6 月3 日止,任職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32號之聯盛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 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接洽客戶、代向各家客戶收取帳款等 業務。於94年3 月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 清」(後又改稱「張清文」)之成年男子擔任聯盛公司業務 員,另又介紹吳鏡成擔任聯盛公司之司機。乙○○於任職期 間,因熟知聯盛公司之出貨及結算方式,係由客戶向業務人 員訂貨後,由聯盛公司繕打出貨單交由司機吳鏡成至倉庫領 貨並運送交付客戶,再由客戶於該出貨單上簽名表明以收取 貨物之意,爾後逐月在月底結算各客戶之應收帳款,並延至 次月底再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乙○○乃與司機吳鏡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張永清」名義任職聯盛公司業務人員之 成年男子,共謀利用此一自領貨起至聯盛公司實際收取款項 止近2 月餘之時間差,詐取聯盛公司貨品後轉賣他人牟利, 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日期,共同向聯盛公司負責人 黃金益或其配偶甲○○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修廠或輪 胎行欲向聯盛公司購買輪胎,使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或其 配偶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陸續繕打出貨單並囑由乙 ○○、吳鏡成或「張永清」至倉庫領出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 鋁圈後,運往各該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爾後再由乙○○吳鏡成或「張永清」三人中之一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出貨 單上或應收帳款明細單上偽造各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之商號 或負責人名義之簽名,以表明各該商號已收受輪胎及鋁圈等 貨品之意,而偽造各該商號或其負責人名義之出貨單私文書 後,再由吳鏡成持回聯盛公司向負責人黃金益或甲○○行使 ,而生損害於各該商號及其負責人與聯盛公司。乙○○、吳 鏡成、「張永清」領出各批輪胎或鋁圈後,隨即由其等持往 他處變賣牟利,總計詐得之輪胎及鋁圈數量如附表所示,價



值共新台幣(下同)963,679 元。嗣乙○○於94年6 月3 日 因見聯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之應收款項即 將到期,恐事跡敗露,遂藉故辭職。聯盛公司於貨款屆期時 ,獲知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並未訂貨,始知上情。二、案經聯盛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之配偶甲○○迭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客戶訂貨後,會向伊或老闆(即負 責人黃金益)陳報,之後彼等會繕打出貨單,再依情況由司 機或業務員持該出貨單前去倉庫提貨,提貨後逕送予客戶, 客戶會在出貨單空白處簽名,出貨單是1 式3 聯,客戶簽名 後就會自動複寫,第3 聯給客戶,另兩聯帶回公司,第2 聯 在月底請款用。當月月底集結該第2 聯之出貨單向客戶對帳 ,伊會再附上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讓業務員持往與客戶核對 ,客戶會在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有收到帳單, 彼等另於次月之20日左右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不會再行簽 收任何文件,而是由業務員向客戶簽收支付貨款的票據或現 金等情合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0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4 頁至第137 頁、第146 頁、本 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證人即共同正犯 吳鏡成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 ,反覆其詞,然就如附表所示輪胎均係由乙○○及「張永清 」運送等情,其供述卻始終如一,甚而於警詢之初更證陳係 被告乙○○與「張永清」2 人偷偷要其先去網咖休息,輪胎 由彼2 人負責運送,運畢後再將貨車交由其駛回公司等語明 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第9 頁至第28頁、第65 頁至第92頁;98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佐 以吳鏡成之任職期間係自94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 ,其間不過2 月餘,另被告乙○○及「張永清」亦於吳鏡成 離職後未及一週之94年6 月3 日均告離職不知去向,亦經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由此與乙○○吳鏡成、「張永清



」等人離職時間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乙○○等人必係因 熟稔聯盛公司帳款收取之週期均在2 月左右,故自附表所示 初始以此方式詐騙之94年4 月2 日起算2 月內,即先後託辭 離職不知去向,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聯盛公司人事資料表、出貨單、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37 頁、第43頁至第74頁、第147 頁至第168 頁),堪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 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 ,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 連續犯及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其與吳鏡成、「張永清」共同以偽造附表所 示各商行負責人之簽名於出貨單上,持以向聯盛公司行使以 詐取輪胎、鋁圈等物品後盜賣他人牟利,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乙○○吳鏡成、及自稱「張永清」之男子間,就上開因 詐取聯盛公司輪胎、鋁圈後盜賣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 足之情形,年值青壯,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 ,竟起意而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動機非善,其恣 意利用他人經營業務基於信任授予權限之便,對於業務流程 熟稔之際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所使用 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對於業務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而嚴 重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至為可議,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 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 ,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6 月30日丙○惟偵霜緝字第2183號通緝,而於96年11月28日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被告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業經通緝, 雖於96年11月28日歸案接受偵查,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 ,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至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之各偽造客戶簽名(包含 複寫部分每份共3 聯,其中2 聯在聯盛公司,另1 聯則不知 去向,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有部分僅據證人 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而無「出貨單」可資對照 。然甲○○亦明確證稱出貨前會先打「出貨單」1 式3 聯, 其後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運送,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第1 聯簽名 並複寫至其他2 聯,1 聯客戶留存,另2 聯繳回公司,其中 1 聯連同「請款單」(即「應收帳款明細單」)向客戶請款 ,另1 聯公司留存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此即聯盛公司出貨 、收款之固定交易模式,亦即若有「應收帳款明細單」者, 當必有「出貨單」,且其上必經被告乙○○等人偽造客戶簽 名,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此部分「出貨單」 1 式3 聯上之偽造客戶簽名,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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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單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金額(新│出貨單上偽造之客戶│
│ │ │ │ │ │臺幣) │簽名(連同複寫至其│
│ │ │ │ │ │ │他2 聯各有3 枚偽造│
│ │ │ │ │ │ │簽名,均應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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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群汽車維修廠│0000000000 │94年4 月2 日│鋁圈4 個 │13,200元│不詳 │
│ │(台北市重慶北├──────┼──────┼─────┼────┼─────────┤
│ │路4段217號) │0000000000 │94年4 月28日│米其林輪胎│49,020元│不詳 │
│ │ │ │ │12條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5 日│BS輪胎4 條│11,200元│「鄭」 │
│ │ │ │ ├─────┼────┤ │
│ │ │ │ │大津輪胎 │23,600元│ │
│ │ │ │ │8 條 │ │ │
│ │ │ │ ├─────┼────┤ │
│ │ │ │ │米其林輪胎│29,412元│ │
│ │ │ │ │10條 │ │ │
├──┼───────┼──────┼──────┼─────┼────┼─────────┤
│二 │嘉益輪胎行(台│0000000000 │94年4 月26日│大津輪胎 │200,600 │「嘉益」 │
│ │北縣新店市安康│ │ │75條 │元 │ │
│ │路1 段105 號)├──────┼──────┼─────┼────┼─────────┤
│ │ │0000000000 │94年5 月14日│米其林輪胎│127,360 │「王」 │
│ │ │ │ │56條 │元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18日│鋁圈4 個 │10,400元│「嘉益」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月19日 │BS輪胎1條 │未載明 │不詳 │
│ │ │ │ ├─────┼────┤ │
│ │ │ │ │BS輪胎10條│19,600元│ │
│ │ │ │ ├─────┼────┤ │
│ │ │ │ │鋁圈4個 │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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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揚輪業天母店│0000000000 │94年5 月4 日│BS輪胎2 條│未載明 │不詳 │
│ │(思汗有限公司│ │ ├─────┼────┤ │
│ │,台北市士林區│ │ │BS輪胎20條│35,600元│ │
│ │天母北路50號1 │ │ │ │ │ │
│ │樓) │ │ │ │ │ │
├──┼───────┼──────┼──────┼─────┼────┼─────────┤




│四 │永盛實業有限公│0000000000 │94年4 月29日│大津輪胎 │64,000元│難以辨識 │
│ │司(台北縣蘆洲│ │ │32條 │ │ │
│ │市○○街108 巷│ │ │ │ │ │
│ │5 弄14號)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5 日│大津輪胎 │47,800元│「盛」 │
│ │ │ │ │19條 │ │ │
│ │ │ │ ├─────┼────┤ │
│ │ │ │ │米其林輪胎│19,512元│ │
│ │ │ │ │4 條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25日│米其林輪胎│15,400元│難以辨識 │
│ │ │ │ │4 條 │ │ │
│ │ │ │ ├─────┼────┤ │
│ │ │ │ │大津輪胎 │21,200元│ │
│ │ │ │ │8 條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27日│BS輪胎4 條│12,200元│難以辨識 │
│ │ │ │ ├─────┼────┤ │
│ │ │ │ │TA拉1.6 中│3,500元 │ │
│ │ │ │ │全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31日│BS輪胎13條│26,800元│「盛」 │
│ │ │ │ │ │ │ │
├──┼───────┼──────┼──────┼─────┼────┼─────────┤
│五 │金城輪胎行(台│0000000000 │94年4 月27日│大津輪胎 │30,400元│難以辨識 │
│ │北市士林區重慶│ │ │8 條 │ │ │
│ │北路4 段145 號├──────┼──────┼─────┼────┼─────────┤
│ │) │0000000000 │94年4 月28日│大津輪胎 │12,000元│難以辨識 │
│ │ │ │ │3 條 │ │ │
│ │ │ │ ├─────┼────┤ │
│ │ │ │ │米其林輪胎│16,340元│ │
│ │ │ │ │4 條 │ │ │
│ │ ├──────┼──────┼─────┼────┼─────────┤
│ │ │0000000000 │94年5 月16日│大津輪胎 │77,000元│難以辨識 │
│ │ │ │ │28條 │ │ │
│ │ │ │ ├─────┼────┤ │
│ │ │ │ │鋁圈12個 │38,400元│ │
├──┼───────┼──────┼──────┼─────┼────┼─────────┤
│六 │開揚輪胎行(台│0000000000 │94年4 月27日│米其林輪胎│93,900元│「王」 │
│ │北市北投區中央│ │ │44條 │ │ │




│ │北路4 段456 號├──────┼──────┼─────┼────┼─────────┤
│ │) │0000000000 │94年5 月10日│米其林輪胎│20,247元│「王太山」 │
│ │ │ │ │9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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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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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