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6號
TYDM,98,訴,766,2009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戊○○乙○○前均為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號 之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戊○○乙○○二人外出 飲酒而離開群鹿公司,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戊○○乙○○飲酒完畢,在上址群鹿公司大門馬路對面欲橫越馬 路返回群鹿公司,因險遭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F 五U ─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撞擊,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乙○○撿拾馬路邊之磚塊朝己○○之頭部丟 擲,而砸到己○○右臉頰致己○○人車往左邊倒地,此時戊 ○○、乙○○見狀便同時上前,由乙○○徒手毆打及以腳踹 己○○身體,再由戊○○脫掉己○○頭戴之安全帽,持該安 全帽揮擊己○○身體多次,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 傷併右腎挫傷及右手、右臉挫傷之傷害。戊○○乙○○傷 害己○○期間又另行起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己○○為避免頭部遭毆打及揮擊 ,以雙手保護頭部弓縮身體側躺不備之際,由戊○○徒手搶 奪己○○置放於腰際皮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廠牌為SONY ERICSSON 、銀色、型號為W 八八○ I )一支,之後戊○○乙○○見有車輛經過,便要求己○ ○起身,嗣車輛經過欲再繼續毆打己○○時,己○○乃趁機 欲逃跑,戊○○乙○○乘己○○不備之際打開上開機車座 墊置物箱,接續搶奪己○○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四千六百元、提款簿二本、提款卡兩張、印章一只之側背包 ,得手後戊○○乙○○便橫越馬路進入群鹿公司,己○○ 則逃至距群鹿公司約一、二百公尺之處,並告知當時正在路 旁之丙○○遭毆打及手機遭搶之情形,請丙○○幫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乙○○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 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 時,被告戊○○乙○○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戊○○乙○○及被告戊○ ○之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戊○○、乙○ ○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對於傷害被害人己○○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打 完被害人之後就走了,到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害人包包掉 了,並沒有打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戊○○乙○○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戊○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卷第五頁 至第一四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目擊證人庚○○、丙○○、丁 ○○、辛○○○○及甲○○○○證述被害人情節相符(見上 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



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復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七 頁),且被害人所證述之遭毆打之傷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無異,是被告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乙○○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伊要上班 騎車途中,看見有人要過馬路,伊便放慢車速,就有人拿石 頭丟伊,砸到伊的右臉頰,伊的機車因此倒地,人也倒在地 上,此時有兩個人過來,被告二人先將伊打一頓,他們在打 伊的過程中,戊○○直接將伊繫在腰間的手機硬殼裡的SONY ERICSSON牌W880i 型銀色手機從硬殼內拿走。他們打伊三、 四次,伊趁機逃跑,伊邊跑邊回頭看,看見被告二人正翻開 伊機車的置物箱,拿走伊的咖啡色的包包,包包內裝有證件 、提款簿兩本、提款卡兩張、一個印章、現金四千六百元。 伊逃到距離案發地點約一、二百公尺地名為山腳下的地方後 ,有人幫伊報警,伊看著戊○○手持包包走進路邊的群鹿公 司內。之後,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才敢回到案發現場 ,回到案發現場發現伊的機車倒地,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 面的一些紙張、雨衣都散落在地上,現場沒有看到伊的咖啡 色包包。伊能確定他人幫伊報警後及警察到達前,沒有人動 過伊機車內的東西。扣案這個包包不是伊被拿走的包包,因 為伊的包包是素面的,材質是皮製的,但是顏色比當庭所示 的包包更深的咖啡色,正面是素面的,沒有文字,也沒有裁 縫的線,大小與法庭上的包包差不多,背帶比當庭所示的包 包還要更細,材質則類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 三九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搶奪之情 形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第三四頁至 第三七頁),顯見被害人確實身歷其境,遭被告戊○○及乙 ○○二人搶奪財物,始能對於遭搶奪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再 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日即未再使用一節,亦有雙向通聯調閱查詢一份附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審酌被害人如非因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遭搶奪,何以需停止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而致自己使用不便,益徵被害人確有於遭被告戊○○乙○○二人傷害時,經被告二人搶奪其腰際之行動電話及 側背包以及側背包內含之財物之事實無疑。
㈢再稽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報案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的,伊是使 用該支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報警,詳細報案時間



伊不是很確定,應該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所載上開行動電話報案時間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晚上十一時十六分,伊當天是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聽到爭執 的聲音,看到有人被毆打,伊車速蠻快,幾個人打幾個人就 不知道,伊離開時還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報案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所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 一時十九分,有打電話報案稱案發現場附近有人被打,是伊 所報案的,該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當時伊在離案發現場距 離三、四百公尺與同學聊天,被打的被害人有點驚恐走過來 請伊幫他報案,他說他準備上班,有兩個人好像喝醉酒突然 攔住他毆打他,並說他的手機被毆打他的人搶走,他無法報 警,所以他才請伊幫他報警,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毆打 的畫面,被害人的臉上有些像剛被打完的瘀青,沒有血,伊 記得他身上的衣服、褲子沒有被拉扯的痕跡。之後有警車到 現場,他就慢慢走回現場,伊聽他陳述完報完案後,伊就開 車回家,因伊回家的方向與案發現場同向,所以伊開車有經 過案發現場,而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機車倒地,機車置物 箱內的東西散落一地,機車的座墊也被打開,機車置物箱如 偵卷照片編號三所示,但是案發現場沒有其他人,案發當天 路燈有亮,伊沒有看到有人翻被害人倒地機車置物箱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證人即案發當 時報案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內記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有打電 話報案稱案發現場附近有人被打,是伊所報案的,該支行動 電話是伊使用的。案發當天有人開車載伊從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行經案發地點之前, 伊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原本以為是車禍,但是 因為伊只有看到一輛機車,所以伊想可能不是車禍,車子慢 慢靠近現場時,伊看到有一個人倒在機車旁邊的馬路上,當 時有兩個人站在被害人旁邊,一個站在被害人的頭部後方位 置,手持什麼器物,伊沒有注意,伊只有看到有用腳踢被害 人,另一個站在被害人腳的位置,那兩個人繼續打倒地的被 害人,伊看到這個情形才趕快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到出手 毆打的人有無接近機車拿機車內的東西,但伊有看到機車坐 墊有打開,而機車座墊打開的情形就像是機車不小心倒在地 上,機車坐墊打開的情形與偵卷第二四頁照片編號三照片上 所示的情形並不完全相同,當時機車坐墊打開的情形是稍微



有點開,而非如照片上所呈現機車坐墊已經完全被拉開,東 西沒有像偵卷第二五頁編號二照片所示散落那那麼多。伊從 看到現場以為是車禍到路過該現場這段時間約有兩、三分鐘 ,因為我們之前看到現場以為是車禍時,速度有放慢,行經 案發現場還有刻意再將速度放慢,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才會有兩、三分鐘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 至第八三頁背面),足見證人庚○○、丁○○確有於案發時 間經過案發現場看到有人遭毆打,始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而證人丙○○則係受被害人所託幫忙報警。又互核上開證人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 報案時間可知,證人庚○○、丁○○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晚 間十一時十六分許,證人丙○○受託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晚 間十一時十九分許,而審酌證人丁○○證稱從看到車禍到路 過案發現場有二至三分鐘,當時只有看到二個人在毆打被害 人,證人丙○○則係看到被害人走過來請其報案始報案等情 ,顯見渠等報案時間僅相隔約三分鐘,時間甚短,在當時夜 深時分,衡情該段時間案發現場應僅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 而無其他人在場;再觀諸證人即目擊現場之警員蔡順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與甲○○○○剛好駕駛自用車 行經案發現場同向車道的該處,案發現場是正好是一個大樹 下的路邊,伊與何朝雄行經該處時,聽到有人對我們咆哮, 我們轉過去看,看到被害人受傷倒在路邊,機車也倒在他身 邊,當時對我們咆哮的人就是在庭的二位被告,至於被告二 人手上是否有持物品,伊沒有注意,我們本來要停車查看, 但是後面剛好有車經過,我們只能往前繼續行駛到前方的便 利商店再迴轉回來,迴轉回來後距離案發現場約五十到一百 公尺前,當時往前行駛再迴轉回來約一分鐘,看到兩個人正 由案發現場跨越馬路(南山路)往群鹿公司大門走進去,我 們就看對向車道的案發現場機車倒在路邊,東西散落一地, 被害人不見了,我們在現場要找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剛好走 過來,伊有撥電話回我們派出所告知案發現場情形並請派出 所派員警到場,這段時間應該有其他人報警,剛好巡邏警車 也到達現場,所以我們跟巡邏員警到群鹿公司找公司的保全 詢問是否能請剛才橫越南山路走入公司大門內的兩個人出來 ,保全跟我們穿制服的員警進去公司,但是進入公司後並沒 有看到那兩個人,我們問群鹿公司附近的人,那附近的人說 剛才有看到有人從群鹿公司爬圍牆出來,我們就在附近找, 但是沒有找到那兩個人,我們就先將傷者就醫,再做後續處 理。我們第一次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被告二人在路邊對你們咆 哮,當時現場除了被害人倒在地上外,並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另外,我們去探視傷者時,傷者跟我們提到他的手機及財 物被拿走,我們有在現場陪同被害人尋找他所稱遺失的物品 ,但是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 而證人何朝雄亦證稱:警員蔡順益所述之過程與伊所看到都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足見證人辛○○○○ 與甲○○○○開車經過案發現場時,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均尚 在現場,且案發現場除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 而辛○○○○及甲○○○○已證稱開車再迴轉至案發現場僅 一分鐘,當時被害人已逃離案發現場,被告二人並已橫越南 山路欲進入群鹿公司,此時辛○○○○與甲○○○○已能目 視案發現場,亦未有其他人在場,足認證人辛○○○○與何 順雄警員經過案發現場與證人丁○○經過案發現場時間相距 甚近,而據證人丁○○所證述,案發現場亦僅看到被告二人 及被害人,互核證人辛○○○○、何朝雄及丁○○之證詞, 益徵案發當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並無其他人 有在案發現場出現。況且,證人丁○○經過案發現場時被害 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座墊置物箱雖有打開,但打開情形並非如 偵卷第二五頁照面所示,僅係如機車倒地稍微打開,而證人 辛○○○○則證稱再迴轉至案發現場時,機車置物箱內之物 品已如偵卷第二五頁照片所示散落一地,顯見證人丁○○經 過案發現場時,被告二人剛毆打完被害人,尚未翻開被害人 機車置物箱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側背包,然至證人蔡順益及甲 ○○○○經過該地後,被害人趁隙欲逃跑,被告二人始翻開 被害人機車之座墊置物箱趁機奪走被害人側背包。再者,被 害人亦明確向證人丙○○告知行動電話遭搶奪無法報警,也 有向證人辛○○○○告知手機及財物被拿走,且警員亦有陪 同被害人在現場尋找遺失之財物,均未發現,是被害人如非 遭被告二人取走手機及財物,又怎會當場告知證人丙○○因 手機被搶走無法報警,請證人丙○○為其報警,並且於警員 到場時,明確告知手機及財務遭被告搶走之情,益徵被害人 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傷害及搶奪手機、側背包等情無 訛。
㈣另稽之案發當天群鹿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確有 自群鹿公司外面背一側背包進入公司,然被告戊○○於警詢 中供稱:案發當天有攜帶側背包外出飲酒,監視器中包包是 放在牆角,但是怕被人拿走,所以到現場再將包包拿走云( (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該側背 包係伊所有,前天出去飲酒時,有帶出去放在何仲銘機車上 ,案發當天就用該側背包攜帶酒進入公司,放在牆角,包包 帶回寢室,之後背包被何仲銘拿走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四四



頁至第四五頁),是被告戊○○對於其所有側背包究係在案 發前一天就攜出或案發當天攜出,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況且觀諸案發當天群鹿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戊○○離開群鹿公司時並未背側背包,是被告戊○○所辯, 已屬有疑。又被告徐翔為、乙○○於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 天打完被害人後,我們還想回公司喝又怕被抓,所以就去何 仲銘之機車拿出包包,在去對面檳榔攤買酒帶回公司云云, 然據蔡順益及甲○○○○之證述,案發當時顯為被告二人在 路旁咆哮完,證人蔡順益及甲○○○○開車迴轉回來後,被 告二人就走入群鹿公司,而證人蔡順益及甲○○○○隨即就 在案發現場,之後巡邏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蔡順益及甲○ ○○○並與巡邏員警前往群鹿公司詢問方才進入群鹿公司之 二人,再由保全陪同巡邏員警進入尋找,之後附近的人才說 有人爬圍牆出來之情,且被告二人均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翻牆 逃跑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第一四頁),堪認案發當 天實際情形確為被告二人毆打完害人後,就直接走進群鹿公 司,證人蔡順益及甲○○○○則隨即回到案發現場,且巡邏 員警隨後亦抵達,顯見被告二人不可能在毆打完被害人後, 有時間再到檳榔攤買酒,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已屬無據 。再稽之證人何仲銘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當 日戊○○乙○○有向伊借車,不知道是何時騎走,但伊記 得七月二十二日要用車時,當時鑰匙已經在伊床上,所以伊 不確定他們何時交還鑰匙還車的。案發當天晚上七、八點, 我與女友有到群鹿公司對面檳榔攤喝酒,戊○○乙○○過 一段時間也來跟我們喝酒,徐祥是有一個側背包,但當時戊 ○○沒有背包包,戊○○的包包是放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LY三─七九一重型機車車箱內,因為戊○○是騎車來,而宿 舍不能帶酒進去,戊○○他們想要放在包包偷拿進去,所以 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包包。伊當晚回公司宿舍後,他根本就沒 有回宿舍,伊回公司後就一直待在宿舍裡都沒有看到他,伊 回宿舍後一直到遇到戊○○前,沒有在宿舍看到他的包包, 之後也都沒有在看到他包包,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根本沒 有幫戊○○收過他的包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六 二頁),顯見證人何仲銘雖確實知道被告戊○○有一側背包 ,且於案發當天要拿酒進群鹿公司,然證人何仲銘並未在案 發當天及翌日為被告戊○○保管其所有之側背包,也沒有在 群鹿公司內見過被告戊○○所有之側背包,況且該側背包縱 確如被告戊○○所稱將側背包放置在牆角,則證人何仲銘或 群鹿公司其他員工應不至於未發現,益徵被告戊○○辯稱當 天有拿側背包外出,回來時將側背包放在牆角,是證人何仲



銘拿走云云,顯屬無據,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 罪。被告戊○○乙○○就上開傷害、搶奪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戊○○乙○○僅因認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險撞擊渠等,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解決問題,反以磚頭、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致使被害 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且趁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兼衡被告 戊○○乙○○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戊 ○○、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部分之犯 行,就此部分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背包一只,係被告戊○ ○所有,與本件搶奪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磚頭,非被告戊○○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而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害人所有,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規定: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