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47號
TYDM,98,訴,547,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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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3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民國75年 間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92年間,因己○○票據信用 不佳,2 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居共生,感情甚篤。由於財務 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 月、4 月間變賣名下僅有房 屋(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22號6 樓及同縣鄉○○街○ 段 47號5 樓)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 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 月間跌倒致腰椎間 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 4 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己○○即失工作收入來源; 嗣自97年7 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庚○○所有位於臺北 縣三芝鄉○○村○○○街3 之1 號3 樓之3 套房。97年5 月 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6 、7 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計148 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 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



、二姊庚○○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鋪借 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己○○雖 於97年7 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 萬元之薪資 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己○○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 信用卡,亦於97年9 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 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己○○為受益人,投保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75萬4 千元)及意 外險(保險金額800 萬元),因而於97年7 、8 月間,已萌 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二、辛○○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辛○○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辛○○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 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 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乃為多領意外險800 萬元藉機獲利,並 能向己○○借支部分保險金急用,而與華采慧己○○議定 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 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保險金。辛○○與己 ○○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尋覓槍手並墊付報酬,己○○則於華采慧死亡後, 以獲賠保險金償還辛○○墊款,並在檢警調查時羅織華采慧 生前遭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飾犯行。
三、謀議既定,辛○○旋於97年9 月初,以50萬元代價,僱請有 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槍手,並向華采慧己○○訛稱不實 報酬500 萬元,且於97年9 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 、發票日97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面額50萬 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予丁○○。於97年9 月初至97年10月6 日間某日,辛○○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 鄉○○村○○○○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後,辛○○乃於97 年10月9 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號碼1126-KD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2 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 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 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辛○○以電話與丁○○密集聯繫 ;勘畢,旋即北返與丁○○會合。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3 人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20之5 號庚○○所 營普羅旺斯咖啡廳面談詳節。辛○○因未能如期籌得50萬元 兌付丁○○所持前揭支票,唯恐計畫生變,乃於該支票於97 年10月13日退票前一日(10月12日),再簽發以華采慧為發 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付款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 紙予丁○○,以延期清償。



丁○○乃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癸○ ○取回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 支,並與壬○○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中山路口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癸○○取槍未果 ;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 時53分至8 時35分 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芝鄉○○ ○街3 之1 號3 樓之3 住處,沿與97年10月9 日同一路徑之 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 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 華采慧並與己○○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 13日)0 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76 1 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至臺北縣三芝 鄉埔坪村111 號2 樓辛○○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辛○○ 接聽後,旋於0 時15分54秒電聯丁○○前來其上址老家;華 采慧再於0 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辛○○聯繫確認 ,繼於凌晨1 時9 分51秒電聯己○○後,隨即沿原途北返, 途中,辛○○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當日凌晨1 時53分28 秒,辛○○搭載丁○○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 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旋由辛○○駕 車搭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作槍擊地點及路線之最 後確認。同日凌晨3 時許,辛○○駕車北返,即刻搭載丁○ ○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約定地點自癸○○(所涉寄藏槍 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丁○ ○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 9mm LUGERWIN」),辛○○己○○即自丁○○取回上開槍 、彈之斯時起,基於與丁○○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彈。
四、97年10月13日下午6 時37分許,丁○○辛○○老家與辛○ ○會合等候;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辛○ ○後,丁○○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 辛○○亦刻返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8 時39分至50分間 之某時,駕車搭載己○○自住處出發,己○○於途中下車, 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 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 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 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 公尺至台61線 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 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 由己○○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當日晚間9 時40分54秒 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9 時51分9 秒



許,以電話撥打110 ,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 己○○密集自10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 時19分 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 慧之假象;推由到場之丁○○,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 時5 1 分許華采慧掛掉110 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間之某時 ,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 制式子彈,站在華采 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上開槍 、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 4.0 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 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 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 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辛○○己○○丁○○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 ,丁○○旋即離去。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 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 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彈 殼(彈底標記「9mm LUGER WIN 」)1 顆、彈頭鉛質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 處扣得留有辛○○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 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 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 支、牙籤1 支(經鑑定殘留之DNA 與辛○○型別相符);再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 號1 樓癸○○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 50萬元之退票支票1 紙;復於98年1 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 鄉○○街62號辛○○住處,扣得如如附表二所示票號AF0000 000 、AF0000000 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票根共5 紙;並 同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 號2 樓辛○○老家,扣得亞 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 盒,及辛○○提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秘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㈠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9 款之規定,該法所稱刑事 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同法第3 條 規定,該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 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 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本件公訴人舉祕密證人甲○(姓名年籍詳 卷)警詢、偵訊所述為證據,係因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犯行,並屬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規定,並無不合。再依同 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 ,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之簽 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 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 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 、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 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 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 法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文書 時應以代號為之,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閱覽,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證,可知其所 在不明,傳喚不到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19 頁證物袋內附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亦 無違背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跡象,核其內容實與偵訊結證所 述部分相若,已可逆知供證者即甲○應係本於真意而為警詢陳 述,又該等陳述乃案發後即為,除記憶較清晰外,並較無暇 顧及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內容亦較少受人干預之可能,應與 真實較為相近,況衡情甲○大可推稱毫不知情,何須故為不實 陳述而自陷糾葛,且渠當時陳述之外在環境,被告等人並未 與之同受訊問或有聯繫機會,自無因人情壓力或遭脅迫而受 外界污染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 渠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足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又甲○警詢陳述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案,對於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存否乃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之 要件,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見偵三卷第65頁),且查無 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甲○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癸○○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 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 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 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 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壬○○、癸○○分別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0 分至12 時0 分、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06分至3 時37分、4 時29分至 5 時49分許,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98年7 月23日審理時,已基 於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0 頁),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即可 作為彈劾渠等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
⒉壬○○、癸○○於前開警詢陳述製作筆錄時,均由1 名警員 詢問,另1 名警員以電腦繕打紀錄,警員於詢問案情前,均 先踐行告知義務,詢答過程中,身體均未受拘束,警員詢問 語氣平和,均於回答前給予充分時間思考,並經證人確認真 意無訛後始為紀錄,未見有出於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 人回答問題時,均有辯解、解釋、說明等情狀,癸○○猶不



時輔以手勢動作,顯為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且渠等警詢筆 錄所載與錄影內容相符或大致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為渠等 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 作前揭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均有卷附本院98年10 月22日、同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 134 、148 至156 頁),且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情形,綜合渠等前揭警詢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渠等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 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況核渠等陳述之內容實與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部分相若,據此逆推,益見渠等應係本於真意 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⒊又壬○○、癸○○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 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渠等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 權衡陳述之利害得失,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與 真實較為相近,況渠等衡情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犯罪訴 追可能之必要,且渠等於陳述時,既未與被告等人同受詢問 ,較無人情壓力,且亦無聯繫被告等人之機會,未受外界之 污染,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就此客觀外部 狀況以觀,實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至明。再渠等陳述並涉及 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案,對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乃具 有必要性,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院認為壬○○、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合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三、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 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107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 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 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



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 ,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93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辛○○丁○○之同意,將渠等2 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 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區域比對法【Th 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 (ZCT) 】施作測謊鑑定,該 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有下 述之過程: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者 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 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等;⑵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⑶被 告身心狀況調查紀錄,有被告辛○○丁○○於98年1 月16 日、同年2 月13日所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 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6、26 頁);⑷生理紀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搏);⑸測謊員 黃孟隆(鑑定被告辛○○)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 刑事警察研究所(測謊專題研究)畢業、美國喬治亞州阿根 步萊特測謊學校(Argenbrigh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75期結業、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新 加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美國John e. Reid &Associates,Inc . 訪談與偵訊訓練基礎課程及進階課程等專業學歷、訓練, 並有美國測謊學會(APA )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 (TAFS)創會會員等專業學會資歷,其測謊人數(0000-000 0 )超過500 人次;測謊員徐國超(鑑定被告丁○○)為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 謊機構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學會訓練、研習結業 等專業學歷、訓練,並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專業資歷,均具 有相當之專業;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⑺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⑻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 號函覆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六 卷第13至211 頁),則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辛○○丁○○同 意配合,測試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 常、被告辛○○丁○○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則測謊 程序形式上要件並無欠缺,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 採為認定被告辛○○丁○○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 73至78頁、103 頁、卷二第4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生 ,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如 附表一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華 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間 華采慧生前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話 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仍並未報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8、10 4 、315 至317 頁,卷二第15至17、42至44頁);被告辛○ ○固坦承:為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 月13日凌晨曾搭載丁○○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 日凌晨3 時許曾搭載丁○○前往三重市找癸○○,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支票係其所使用、開立,票根上受款人註記「阿 忠」即係指丁○○,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 日中午同車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 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 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 、69、272 至278 頁);被告丁○○固坦承:與辛○○認識 ,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辛○○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 晨3 時許至三重市○○路找癸○○、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支票均係辛○○所開立,與辛○○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 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辛○○老家,案發前97年10月11日 與辛○○同至庚○○所營咖啡廳,華采慧亦前來等節(見本 院卷一第32、33、69、227 、259 、278 至280 、309 至31 4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工自 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我不曉得,我沒有與辛○ ○、丁○○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這件事是後來檢察官說我 才曉得,我不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跟我說她跟 人有約,華采慧電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同上卷頁);其 辯護人辯稱:華采慧案發當天應係遭人跟蹤,給付槍手500 萬元金額過高,被告己○○不至於愚昧如此行事,被告己○ ○之動機何在?本案並未查獲槍手,被告己○○華采慧於 案發當晚在電梯內相擁,並非訣別,甲○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一第69、81至87、卷二第49至55、



184 頁)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華采慧有 投保,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我與她約 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丁○○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我跟華 采慧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我就 跟丁○○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我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 癸○○調現金,我請丁○○幫我找癸○○,所以我才在13日 凌晨和丁○○一起到三重去找癸○○云云(同上卷頁);其 辯護人辯稱:本件受益人為己○○及其子女,並非被告辛○ ○,被告辛○○即無動機可言,被告辛○○不可能如此殘忍 ,丁○○己○○不認識,被告辛○○如何與華采慧、丁○ ○確保計畫之實施?華采慧死亡前恰好一意外保險到期,若 其有意自殺,何以不在斯時之前為之?甲○所述均屬傳聞且與 事實差遠,毫無可信,本件未查有任何槍手、資金流向槍手 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89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58 至76、184 頁)。
㈢被告丁○○辯稱:起訴的內容都是子虛烏有,己○○我也不 認識,97年10月13日凌晨我和辛○○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辛 ○○資金有困難,請我幫他向癸○○調現金,癸○○票拿走 了避不見面,所以我和辛○○去找他,我不認識華采慧,我 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我根本不知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 (同上卷頁),其辯護人辯稱:查獲槍枝未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持有槍枝,癸○○、壬○○所述根本係一派 胡言,本案槍手為何人未見公訴人指明,並無證據證明丁○ ○於案發當時到場,丁○○己○○不認識,如何達成共識 ,辛○○拿1 張50萬元支票拜託丁○○去幫忙調得50萬元, 若係予槍手之報酬,丁○○大可放到自己口袋而不必多此一 舉再拿給辛○○,甲○所述均屬杜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至 80頁、卷二第77至89、18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己○○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 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居共生,後因財務不佳及 97年1 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 月間,結束 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 又接連於97年5 月間倒會積欠6 、7 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 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 萬元、華鄉、庚○ ○等親友及玉山當鋪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 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之各節, 有被告己○○(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第6 、51、52 、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卷二第15至17、42



至44頁)、辛○○之供述(偵一卷第93頁)、證人庚○○( 見偵一卷第63、65頁,相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219 頁反面、220 頁)、鈕良騏(庚○○夫,見偵二卷第 43頁)、證人即華采慧好友丙○○(見偵一卷第38、39頁) 、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 蒲(見偵四卷第260 、262 至264 、266 頁,偵二卷第263 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其中:
華采慧積欠債務詳節,復據被告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 證:「(問:華采慧生前債務經你計算結果總和多少?)目 前應該是1400萬元,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並再供認:這1400萬元是 包括全部的債務,包含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在內(見本院卷二 第42頁)等語;證人鈕良騏亦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 、7 百萬元,是她先生在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3 頁);證人庚○○再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 1 、2 個月結束超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 幾十萬元給華采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我陸 陸續續借給華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 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 40多萬元,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 會(3 萬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二、三十人)的總金 額我不清楚,大概倒了9 個人的會,尚有2 個信貸各是200 萬元,但現在已還到1 個剩98萬元、1 個剩50萬元,還有卡 債,華采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3、65頁,相 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219 頁反面、220 頁) 。
⒉被告己○○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乙節 ,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 紙 (華采慧己○○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 張、3 張,最後一次 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 月10日、同年月8 日,強制停卡原因 均消費款項未繳,見相二卷第89至91、98至99頁),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097013 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 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 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 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 字第18880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二卷第253 、255 至258 、 26 1至264 、266 、270 、275 頁)。 ⒊華采慧於97年1 月間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 日治療 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 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 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二卷第187 至249 頁)。 ⒋又被告己○○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 住乙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見 相二卷第106 至109 頁)存卷可佐。
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人壽險、意外險詳節,亦據證人庚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216 、21 7 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 秘字第97784 號函及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㈠所示各保單投保 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0日98富壽諮二 字第51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國 壽字第98010574號函及所附附表一㈡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 公司98年8 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7號函及所附附表一㈡保 單投保資料、ING 安泰─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 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見相二卷第4 至88、291 至305 頁、偵三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一第267 、268 、28 5 至304 頁)存卷足憑。又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 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 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 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 年,其壽險之理 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五卷第8 頁)。 是華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而若係意外死亡 ,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 萬元之 保險金。
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證述 在卷(見偵四卷第236 頁、相一卷第18頁);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0月15 日下午2 時30分解剖屍體,摘取內臟切片,取血液、胃內容 物,切開頭顱取腦組織後具結實施鑑定,其解剖研判經過: 「㈡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 公分,距臉部前緣4. 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 乘2 公分前緣有1.0 公分印痕黑 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 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 :右側顳部,頭頂下4.0 公分,距臉部前緣9.0 公分;圓形 出口徑1.0 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 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 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



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㈢肉眼 觀察及人身鑑別:……兩側瞳孔不同大小,結膜成蒼白;呈 垂足,兩側指甲呈蒼白。……。死後變化:屍斑(蒼白)均 勻分佈於背部,除了壓力區外,角膜呈混濁。㈣解剖觀察結 果:⒈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兩顳部,顱 骨有骨折位於左顳,兩側眼眶骨、額骨、絞鏈性骨折和右顳 骨,腦髓重1300公克,腦膜血管燒灼性出血,實質切面下呈 失血和水腫外,有燒灼性皮質出血於左顳和小腦,⒉頸部: 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呈脫臼」;其鑑定研判 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燒灼性新鮮出血於皮質 (大腦和小腦)。皮膚(頭部):入口處明顯有燒灼痕,新 鮮出血和碳粒沈積;出口處只有新鮮出血。㈡毒物化學檢驗 :血液:酒精、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藥 毒物均呈陰性。㈢人身鑑別:陰道棉棒3 支呈精斑陰性。㈣ 其他:病理診斷結論:⒈神經性休克。⒉頭部穿透性近距離 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⒊燒灼性皮質出血(大腦 及小腦)。⒋頭骨骨折(詳見解剖)」;依死亡經過研判, 其鑑定結果為:「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 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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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連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