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41號
TYDM,98,訴,541,2009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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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叁點叁肆公克,連同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叁點叁肆公克,連同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其友人丙○○(丙○○部分均未據起訴)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一)民國98 年1月5 日某時,丁○○請其女友乙○○撥打 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丙○○所使用之上開 電話予甲○○,雙方相約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 8 巷11號之圓光寺前方廣場,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 點甲○○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小包0.5 公克予乙○○;(二)另於98年1 月 11日某時,丁○○因欲以6,00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海 洛因1 公克,遂請其女友乙○○使用上開電話撥打丙○○所 使用之上開電話予甲○○,雙方亦相約於圓光寺前方廣場,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丁○○駕駛並搭載乙○○車牌號碼 為8703-FE 號自用小客車,而丙○○駕駛並搭載甲○○車牌 號碼K5-7812 號自用小客車均抵達上開地點後,乙○○及丁 ○○則乘坐於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俟甲○○拿出 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欲交予丁○○試用時,因巡邏 員警發覺甲○○等人形跡可疑而前來盤查,甲○○等人見警 前來,即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因甲○ ○等人路線不熟,脫逃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8號後方死巷 時已動彈不得,甲○○遂命丙○○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3小包(淨重共2.94公克,純度百分之49.70 )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3公克)外包裝為紅色小布袋



之小鐵盒1 只丟往車外(甲○○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迨員警追緝至上址後,乃當場逮捕 甲○○等人,並扣得現金17,700元、針筒2 支、分裝掃1 支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 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SIM 卡4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 前開甲○○交由丁○○試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 。嗣經員警將甲○○等人帶回警局調查時,接獲民眾報案桃 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8號附近遺留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員警在 返回上址扣得上開裝有前揭毒品之鐵盒及紅色小布袋各1 只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及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 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 ,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 佐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場情形,是本院審



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於上揭時地賣毒品予乙○○及丁○○,伊會認識證 人乙○○是因為要介紹仲介外勞之事,98年1 月5 日下午伊 人與女朋友巫美琪在一起,伊雖有跟乙○○見面,但是晚上 跟約同客戶陳德明及乙○○討論仲介外勞的事,98年1 月5 日伊與證人乙○○、陳明德晚上在石門水庫的餐廳吃飯,吃 完以後就各自離去。98年1 月11日伊會到圓光寺前,是因為 與女朋友感情生變,且有仲介外勞之事要談,所以找乙○○ 聊天,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小鐵盒、紅色小布袋都不 是伊的,毒品是丁○○的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物品何人所有? )甲○○所有,手機是我所有。(為何與甲○○在98年1 月 11日下午17時30分在大園鄉溪海村18號後方見面?)甲○○ 打電話給我說要與乙○○見面,請我過去載他。我知道甲○ ○身上有毒品,常常有人打我的電話找甲○○,我稍微知道 一點呂(鴻欣)在賣毒品之事。(是否知道甲○○有賣毒品 給乙○○及丁○○?)我不知道,但98年1 月5 日乙○○確 實有透過我找甲○○,今天是甲○○託我載他是找乙○○。 (警察追捕下車時,甲○○跟你說何事?)甲○○拿了一包 東西叫我丟掉。(看過幾次有朋友跟他拿毒品?)我親眼看 到的有兩次,那兩次的對象都不是乙○○及丁○○。(如何 知道甲○○交給他人毒品?)我有看到甲○○交安非他命給 他人。97年1 月11日下午4 點50分你人在哪裡?)我在中壢 市圓光寺前方廣場,當時乙○○與丁○○要找甲○○,甲○ ○便拜託我開車(車號:K5-7812 號)載他過去,丁○○問 我和甲○○有無海洛因,我說我沒有,甲○○拿出一小包東 西,他身上還有沒有我不知道,他們好像要施用,結果警車 就開到我身邊。當天有查扣甲○○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警 察說海洛因有20小包、安非他命有2 、3 包放在現場我的車 外面,是甲○○要我丟出車外的,原本毒品是集中放在一個 紅色小布袋、一個小鐵盒裡,甲○○拿鐵盒跟布袋給我要我 丟出去。(甲○○有無提供過毒品給你使用?)97年11月有 提供過兩次,在他租屋處拿給我,他拿安非他命、海洛因給 我,是我問他有沒有,我沒有給他錢,我後來97年12月才跟 他住在一起。(你在警局說98年1 月4 日說他有送你海洛因 使用?)他也是車壞掉,我載他過去,他在回租屋處後給我 海洛因,我當時載他去大園去找朋友,找誰我不知道,我並 不知道他過去作什麼,他只說他有事要處理。(甲○○使用



誰的行動電話?)有使用我的、也有使用他自己的,有時別 人也會打到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找他。(為什麼 丁○○會找你們兩個要毒品?)我並不認識丁○○,那是乙 ○○介紹的朋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當天你載甲 ○○到上開廣場,是不是要販賣毒品給乙○○跟丁○○?) 還沒有講到要買賣毒品,我只知道98年1 月5 日時乙○○有 打我電話要找甲○○,可是我不知道他要去找他作什麼。98 年1 月11日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過去大園鄉溪海村 18號。(你總共載過甲○○幾次?)大概有5 次,從97年11 月至98年1 月間。我們在地檢署認識,當時我們都是被告。 (98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乙○○與丁○○為何在你車 上?)因為甲○○要我載他去找他們,做什麼我並不清楚。 (為何最後坐到你車上?)因為約在一個地方,下車就坐到 我車上來。他們坐上來要用海洛因,海洛因是甲○○的。( 海洛因用什麼東西裝?)用夾鍊袋,一個小鐵盒。還有一個 紅色小布袋。被警察攔檢,甲○○從他身上拿出來,他從副 駕駛座塞給我,要我丟出車外。搜到的那些東西都是甲○○ 的。(當天是誰跟你借電話?)是甲○○要我聯絡,是我打 的,他要我打給乙○○他們,我也有打給乙○○,乙○○也 有打給我,最一開始是甲○○要我聯絡他們的,為什麼要聯 絡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42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明確。證人丁○○於偵訊時亦結證 :「(毒品來源?)之前是跟甲○○買的,這一次也是要跟 甲○○買。(扣案之物品何人所有?還要不要?)都是甲○ ○的,只有注射針筒是我的,我不要了。(為何與甲○○在 98年1 月11日下午17時30分在大園鄉溪梅村18號後方見面? )我在中壢市的圓光寺要向甲○○買毒品,我跟女友乙○○ 一起坐上由一名我不認識之人開的車子,當時我是第一次看 到丙○○。(如何知道可以向甲○○買毒品?)因為乙○○ 有聯絡過。(98年1 月11日打算以多少錢購買?)6 千元, 買海洛因,數量約1 公克。(何時向甲○○買毒品?)第一 次是98年1 月5 日下午於大園鄉溪梅村的圓光寺,3 千元買 海洛因,數量0.4 、0.5 公克。(向甲○○買過幾次毒品? )98年1 月5 日是第一次,98年1 月11日是第二次,第一、 二次乙○○有在場。案發時警察在後面追,我、甲○○及丙 ○○要下車前,甲○○叫丙○○把東西擔起來,當時乙○○ 因為身體不好跑不動,沒有要下車。我不認識甲○○,是乙 ○○認識,乙○○約他們,乙○○約的是誰我不知道,我們 去那邊是要買海洛因,是要跟甲○○他們買,誰在賣的我不



清楚,第一次交易時(98年1 月5 日)是甲○○在現場,丙 ○○並沒有在現場,第一次是在中壢市圓光寺廣場買海洛因 3,000 元。(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何你回答見面地點是 大園鄉溪海村18號後方見面?)因為我們是在那邊跑給警察 追,是在那個地方被警察查獲,圓光寺是我們交易的地方。 (第二次交易過程?)我跟乙○○是乘坐另一台車,由我開 車,車號我忘記了,到了現場後我們上甲○○的車,該車是 由丙○○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上車後, 我們講幾句話後,他還沒拿東西給我們試,警察就過來了。 (毒品是誰的?)是甲○○他們的,但我不確定是誰的,是 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的。(第一次交易時,是誰去買的?)我 們一起去買,我請乙○○幫我聯絡,因為我不認識甲○○他 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98 年1 月11日甲○○的朋友有要拿海洛因給你試用,這個人是 丙○○嗎?)是。(檢察官問:98年1 月11日之前是否見過 丙○○?)沒有。(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見過丙○○,為 何他要在98年1 月11日拿海洛因給你試用?)因為我有問他 ,我上車後問丙○○是否有海洛因,他說等一下,然後過一 下警察就來了。(審判長問:為何知道丙○○有施用毒品? )乙○○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你上車之後,所謂試用, 是要試什麼?)試海洛因的成分。(審判長問:打算試完之 後呢?)如果試的結果不錯,要找他幫忙調。(審判長問: 試用的目的是試用不錯,要請他調?)是。」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卷一第116 頁、第118 頁)屬實。證人乙○○於偵訊 時結證:「丁○○要我打電話給甲○○,丁○○看過甲○○ 一次,我是因為認識丙○○才認識甲○○,我知道甲○○有 賣毒品,丙○○沒有賣毒品,是甲○○拜託丙○○載他,丙 ○○應該知道甲○○賣毒品。(第一次交易在何時?)98年 1 月5 日在圓光寺廣場,現場有甲○○、丁○○還有我、還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是丁○○說要跟甲○○買海洛因,才要 我打電話給甲○○,我忘記我打那支電話了,電話是甲○○ 接的。我是先找到丙○○才會找到甲○○,我當天(98年1 月11日中午)打電話過去,他們兩個是在一起的,我們就約 在圓光寺。我只跟丙○○說丁○○要東西,讓他們自己去講 。是丁○○載我去圓光寺甲○○他們要我們過去坐在丙○ ○車上,駕駛座是丙○○,甲○○在副駕駛座,我們兩個坐 在後面。甲○○問我身體有無好一點,我沒有聽他們內容說 什麼,講沒兩句話,警察就過來了,丙○○就開車,很快就 走了,一路被警察追,到溪海村18號被追到,到警局後才知



道東西被丟出去,是誰丟的我沒有看到。(你們在車上時, 毒品拿出來沒有?)沒有。(第一次交易時是在何時何地? )是丁○○要我打電話給甲○○,因為丙○○有跟我說甲○ ○在賣東西,我們就約在圓光寺見面,花了多少錢買海洛因 我不知道。(丙○○角色?)我只知道他當天在開車,我只 知道丙○○是甲○○的朋友,我不知道丙○○是做什麼的, 他是我弟弟的朋友。(98年1 月11日是你打電話給丙○○還 是相反?)我打給丙○○。(為何打電話?)因為丁○○說 要買海洛因。(約在何地見面?)圓光寺。(為何你們兩人 會坐到丙○○車上?)是甲○○要我們坐去那台車上。(到 車上後,是誰拿出毒品?)是甲○○拿出毒品給丁○○。我 看到的是甲○○從他的衣服口袋拿出來的。(97年1 月5 日 你們為何去找甲○○?)是我打電話給甲○○,因為丁○○ 說要買海洛因,要我打電話給甲○○。(為何甲○○說是要 跟你討論外勞問題?)是他另一個哥哥說要商量此事,然後 丁○○說要順便買海洛因,我們就說一起走。(當天在哪裡 買賣?)圓光寺。(時間?)下午3 時左右。(毒品是誰的 ?)甲○○,是丁○○要跟甲○○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 8 頁至第109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歷歷,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結證:「(辯護人問:你有無向在庭的被告甲○○買 過毒品?)對。(辯護人問:你確實有向甲○○買海洛因毒 品?)是,丙○○說海洛因是甲○○的。(辯護人問:98年 1 月5 日那次交易地點是否在你於檢察官筆錄中所說圓光寺 ?)是。(辯護人問:是在98年1 月5 日何時交易的?)大 約下午2 、3 點。(辯護人問:你之前怎麼聯絡這次毒品交 易?)打電話給丙○○。(辯護人問:另外,98年1 月11日 下午你是否與丁○○有到圓光寺?)有。(辯護人問:為何 丁○○要跟你一起去圓光寺?)我上次有跟他說過丙○○的 事情,所以才跟他一起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丁 ○○想要問丙○○有無毒品的事情?)對。(檢察官問:為 何在警詢跟偵訊都說98年1 月11日是第二次向甲○○買毒品 ,預計要買六千元?)是丁○○說到現場要跟丙○○買六千 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0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 5 頁背面)屬實。觀諸證人丙○○、丁○○及乙○○之上開 證詞,均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其等證述被 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節, 亦證述綦詳,尚非憑空所得捏編。且衡以證人丁○○、乙○ ○係屬見過數面之朋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甲○○共居 一屋,其等均與被告甲○○並無宿怨,亦據被告甲○○自承 在卷(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6 頁),丙○○、丁



○○、乙○○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誣攀構陷被告甲 ○○之理,其等上揭證述,堪認屬實。另參以扣案之白色粉 末2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4公克, 空包裝總重4.56公克,純度百分之49.70 ,純質淨重共1.6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 第208 頁)。另佐以員警於上址逮捕被告甲○○時,扣得針 筒2 支、分裝勺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各1 支等物,足徵證人丙○○、丁○○及乙○○證述 證人乙○○持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並由證人丁○○於上 述地點試用而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然 為警盤查而不遂等節,自非無憑。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事證已經 明確。
(二)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證人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錄: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5 日均未與證人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話紀錄,而證人丁 ○○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5 日11時59分42秒前 密集發話至證人乙○○之前開行動電話後,證人乙○○所使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12秒發話予證人丙 ○○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另外,被告甲○○、證人丙○ ○及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5 日之發 話、受話位置均未出現於石門水庫周遭。又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證 人丙○○所使用之前開電話在同日晚間8 時至9 時30分許發 話、受話位置均一同出現在桃園縣大園相溪海村下溪洲子38 -13 號附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 號偵查卷宗卷二卷附通聯記錄)。細繹上開通聯記錄可知, 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5 日中午前確 有與證人丁○○密集聯絡之事實,在證人乙○○與丁○○聯 絡後,證人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丙○ ○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核與證人乙○○證稱98年1 月5 日因丁○○需施用毒品,故撥打證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找被告甲○○購毒等情相符,堪認屬實。並且,被告 甲○○、證人乙○○及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發話、



受話位置於98年1 月5 日均未曾出現在石門水庫附近,足見 被告甲○○辯稱98年1 月5 日伊雖有與證人乙○○見面,惟 係晚上約在石門水庫吃飯討論仲介外勞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另外,倘若被告甲○○與證人乙○○認識及見面僅欲討論 仲介外勞之業務,則佐以一般業務交往常情,被告甲○○應 當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才是,然於98 年1 月5 日,被告甲○○欲與證人乙○○洽談仲介外勞業務 時,卻使用證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聯繫,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益徵證人乙○○證稱被告 甲○○係利用證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 毒之事等節,自非無稽。
2.再者,證人丙○○、丁○○及乙○○均明確證述被告甲○○ 、證人丙○○、丁○○及乙○○等四人至圓光寺前之目的, 係因證人丁○○及乙○○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扣案之毒品屬被告甲○○所有等語,已如上述,核與 被告甲○○所辯有所齟齬,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另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1 月11日證人 丙○○會跟伊一起去圓光寺,是因為證人乙○○一直打電話 給伊,本來是要約去大園那裡,但是伊沒有車子,所以伊才 找證人丙○○載伊去找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40 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 年1 月11日去圓光寺是要試毒品,是伊找被告甲○○去的, 因為怕證人乙○○帶來的人伊不認識,所以會怕,才問被告 甲○○可否陪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182 頁) 有所出入,尚難遽採。且衡情,倘若被告甲○○於98年1 月 11日因與女友感情生變,或因仲介外勞之事需與證人乙○○ 溝通,此等私人事務,被告甲○○自可另與證人乙○○至適 當處所聯繫洽談,有何需隨同證人丙○○搭車前往圓光寺前 ,而與不相干之證人丁○○、丙○○等人於密閉狹小之車內 商討之理?顯與事理相違。此外,證人丙○○已明確證述於 員警追捕過程中,被告甲○○有命其將扣案之小鐵盒及紅色 小布袋丟往車外,已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 辯護人問:你除了丟注射針筒以外,還有丟其他東西?)開 到死巷子以後,不能逃跑了,我才向車窗丟了小鐵盒與紅色 小布包出去。因為當時鐵盒在我手煞車那裡,所以我就把它 丟掉(審判長問:你當時的經濟狀況如何?)還好,之前有 工作有存下一筆錢,後來染上毒品之後就沒有工作,有時候 會跟我女朋友拿錢。(審判長問:扣案的鐵盒子毒品是由你 丟到車窗外面?)是。(審判長問:紅色的小布包及鐵盒子 兩個都是你丟出去的?)是。(審判長問:為何會放在手煞



車那邊?)我不知道,當時駕駛是我。(審判長問:你剛才 說丁○○有拿壹包給你試用,他怎麼會把數十包的海洛因放 在手煞車那邊?)我負責開車,我不知道為何在那邊,我只 顧著開車,後來停下車時,剛好看到,就把它丟出去。(在 98年1 月初,以你當時的經濟狀況,是否可能持有那麼多毒 品?)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176 頁背面 、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2 頁)。證人即查獲本件 之員警陳觀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他們下車 之後,是否有在車上找到什麼東西?)證人答:在車上找到 一小包海洛因跟吸管。(審判長問:就帶他們四個人回警局 ?)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又要第二次回到現 場,去找另外查獲的東西?)證人答:有民眾打電話到警察 局,說車子旁邊有掉了壹個鐵盒子要警察去拿。(審判長問 :海洛因是否放在鐵盒子裡面?)證人答:是。(辯護人問 :你剛才有提到一小包海洛因,是在車上何處找到的?)證 人答:車上右後座腳踏墊上找到的。(辯護人問:這個鐵盒 子及紅色小布包從水溝取出的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時到 達現場,發現路旁小水溝確實有民眾講的鐵盒子,我就從水 溝取出拍照,我忘記是紅色小包包包住鐵盒子,還是鐵盒子 包紅色小包包,取出之後我再把他們分開拍照。」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屬實。細繹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等人為警發覺而逃逸時,上開小鐵 盒係置於駕駛座手煞車處,證人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 至上揭地點無法動彈時,被告甲○○即命證人丙○○將小鐵 盒及紅色小布袋往外丟棄,顯見被告甲○○對上開裝有扣案 毒品之小鐵盒,至為在乎及關心,倘若扣案之毒品為證人丁 ○○所有,事不關己之被告甲○○自無命證人丙○○丟棄之 理,且扣案毒品非在少數,市價亦極為昂貴,果非扣案之毒 品為被告甲○○所有,未獲所有權人指示之證人丙○○,自 無無端扔棄屬他人所有,價值不斐之物之可能,足見扣案毒 品確為被告甲○○所有,當可認定。又者,上開裝有扣案毒 品鐵盒為證人丙○○丟棄前,係置於駕駛座手煞車處,並參 以員警緝獲被告甲○○等人,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下 方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見同上偵卷第46頁)等節,亦核與 證人乙○○、丁○○及丙○○證述,證人丁○○與乙○○上 車後係為了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在購買之前先試用 等情,相符一致,倘若扣案毒品係屬證人丁○○所有,為警 追捕過程中,扣案毒品應由證人丁○○而非丙○○丟棄,且 員警扣得之前開海洛因1 包,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扣 得而非右後座扣得才是,益徵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



而屬於證人丁○○云云,顯與事理相左,自難採信。二、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甲○○購 買過毒品,98年1 月11日伊會搭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因為證 人丙○○要拿毒品給伊試用,扣案之毒品伊不知道是誰的云 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毒品為證人丁○ ○所有,伊是想要跟證人丁○○要點毒品來試用,伊先前說 扣案毒品都是被告甲○○的,是不實在的,因為伊與甲○○ 有恩怨,甲○○常當著伊女朋友的面跟伊大小聲,之前車借 給甲○○發生車禍也沒有幫伊處理云云。惟查:(一)按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6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丁○○、丙○○證詞憑信 性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 於98年1 月11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8703-FE 自小客車搭載 乙○○到達圓光寺前方廣場,沒多久丙○○駕駛K5-7812 自 小客車搭載甲○○也到達現場,伊就跟乙○○坐上丙○○駕 駛K5-7812 自小客車後方乘客座,伊就開口問丙○○海洛因 的價格為何?當伊跟丙○○要試貨時,巡邏警察忽然開巡邏 車接近盤查,這時丙○○就加足油門逃逸,警方一直在後追 趕,直到17時30分許警方沿線追逐到大園鄉溪梅村11鄰18號 後方時,甲○○跟丙○○發現跑不掉了,甲○○就叫丙○○ 快丟東西,丙○○就從車窗丟了壹包東西出去。警方這時喝 令伊等四人下車。除了針筒貳支是伊的,其餘毒品跟分裝勺 原本都是在K5-7812 自小客車上的,伊不曉得是丙○○還是 甲○○的。因為伊跟乙○○要買毒品,所以由乙○○跟丙○ ○連絡相約在圓光寺前方廣場見面,要試貨,買海洛因。伊 跟乙○○預備要購買價值新台幣6000元、數量約1 公克海洛



因毒品。伊與乙○○曾於98年1 月5 日由乙○○撥打行動電 話跟丙○○連絡買海洛因,下午15時許約在圓光寺前方廣場 見面,當時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海洛因0.5 公克。交易情形 也跟今日一樣。伊跟乙○○真的是要去買毒品,可是甲○○ 跟丙○○竟然把警方這次所扣案的毒品推給伊跟乙○○,同 時在被警方查獲時,其有聽到甲○○叫丙○○跟警察說「毒 品都是你丙○○的」,所以伊希望檢察官能調查清楚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39頁);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 98 年1月11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K5-7812 自小客車搭載甲 ○○到達圓光寺前方廣場,丁○○他也開8703-FE 自小客車 搭載乙○○到現場,再來就是丁○○跟乙○○坐上伊駕駛牌 號K5 -7812自小客車後方乘客座,丁○○就開口跟伊及甲○ ○要試貨(海洛因)時,巡邏警察忽然開巡邏車接近其等要 盤查,這時伊就加足油門逃逸,警方一直在後追趕,直到17 時30分警方沿線追逐到大園鄉溪梅村11鄰18號後方時,甲○ ○跟丙○○發現跑不掉了,甲○○就拿出壹包東西給伊,叫 伊快丟東西(臺語),伊就從車窗丟了出去。因為乙○○打 伊的電話說要帶朋友來買毒品,但要先試貨(海洛因)所以 伊跟甲○○才由乙○○相約在圓光寺前方廣場見面,要試貨 ,買海洛因。因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伊算是甲 ○○的小弟,他的朋友要找他都是撥打伊的電話,透過伊來 找他,這次乙○○要跟甲○○買海洛因毒品也是打伊的電話 ,由伊轉知甲○○,再由伊開車載甲○○前往交易毒品,甲 ○○都會給伊油錢從幾佰到伍佰元不等。乙○○有於98年1 月5 日撥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伊當時就打電 話給甲○○,後來都是甲○○撥電話給乙○○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依上可知,證人丁○○、丙○○於 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大相逕庭,亦與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丁○○、丙○○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於案發之時至圓光寺究竟 是何人要試用毒品各情,亦相互矛盾,已難盡信。(二)再者,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之重典,果如被告甲○○確有斥責、撞損證人丙○○之汽車 ,而引來證人丙○○之不滿,衡以此等嫌隙尚非深仇大恨, 證人丙○○是否將此過節視為不共戴天之仇而於警、偵訊時 誣陷被告甲○○,並使己陷入誣告罪、偽證罪追訴之危險, 尚非無疑。且細繹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其自承為被告 甲○○駕車,搭載被告甲○○四處販毒,被告甲○○亦給予 證人丙○○相當之酬勞,衡以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 深仇大怨,當無無端構陷被告甲○○而亦使己陷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追訴之危險。甚且,倘若證人丙○○為脫罪而 推諉販毒之重責,其於警詢時理應供稱毒品皆為證人丁○○ 所有才是,當無供出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並坦承其為被 告甲○○之小弟,搭載被告甲○○四處販毒之理。況且,觀 諸扣案毒品於車內擺放位置及證人丙○○將之丟棄之過程, 果若扣案毒品為證人丁○○所有,事不關己之被告甲○○自 無命證人丙○○任意丟棄之理,且倘若係證人丁○○欲拿毒 品予證人丙○○施用,扣案裝有毒品之小鐵盒當無置放於車 駕駛座手煞車處之可能,已說明如上。凡此,均足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尚不足採。 另外,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98年1 月5 日、 98年1 月11日皆係證人丁○○欲施用毒品而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且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亦 與雙向通聯記錄相吻合,已如上述,堪認屬實。另外,佐以 一般常情,倘非證人丁○○先前已向被告甲○○購得毒品而 食髓知味,與證人丙○○、被告甲○○初次見面之證人丁○ ○又如何知悉被告甲○○持有毒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並非容易取得,市價亦極為昂貴, 果非證人丁○○有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意,被告甲○ ○當無任意、無償由證人丁○○試用之理,足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均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證人丁○○、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之 證詞,然其等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扣案毒品為何 人所有、於案發地點就為何人欲試用毒品之證述,亦相互矛 盾,是否可信,容有疑問,另外,其等前開證詞,亦均與經 驗法則有違,證明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巫美琪陳德明,及請求將扣案毒品指 紋鑑定,並稱其遭警察刑求,請求勘驗證人丁○○、丙○○ 及乙○○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以證明伊於98年1 月5 日 下午皆係與證人巫美琪在一起,且晚上與客戶陳德明在石門 水庫吃飯,故沒有販賣毒品予乙○○及丁○○,並證明98年 1 月11日扣案毒品確非伊所有、伊與證人丁○○及丙○○警 詢時遭到刑求云云。惟稽證人巫美琪於98年4 月3 日偵訊時 證稱:伊對於1 月9 日、1 月11日有無接到電話、被告甲○ ○與證人丙○○是否有去圓光寺等節並不知道,伊與被告甲 ○○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知道有乙○○這個人,也不算 聯絡,不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乙○○過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18 頁至第220 頁),而本件自被告遭查獲時(97年1 月 11 日 )起迄今,期間將屆1 年,觀諸證人巫美琪於偵訊時



皆證稱其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並不清楚之證詞,其於本院時是 否能清楚記憶,明確證述98年1 月5 日下午與何人於何時何 地共處乙事,尚非無疑。此外,被告甲○○辯稱98年1 月5 日下午至晚上與證人陳德明、乙○○於石門水庫用餐云云, 核與上開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甲○○、證人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位置不符,已如上述,尚難採信,從而 ,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容無必要。另外,被告甲○○自始 至終並未自白犯罪,當無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之必要,且證人 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觀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並沒無看 見有人動手毆打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 64頁背面)。而證人丙○○、丁○○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業已說明如上,從而, 本件既無援用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證明被 告甲○○犯罪之證據,自無調查證人丁○○、丙○○於警詢 是否受強暴、脅迫之必要。何況,任意性法則係保護被告有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若有違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縱使證人丁○○、丙○○於警詢受 強暴脅迫,充其量其等之供述僅不得作為證明證人丁○○、 丙○○犯罪之證據,非謂其等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即不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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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