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販賣海洛因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壹張及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5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 乙○○來電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後,竟分別萌生販賣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原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欲供己 施用之已分裝妥之海洛因各1包,先後以如附表一犯罪過程 欄所示之行為販賣予乙○○,而先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財物,並均賺取不詳價差。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 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不 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9、10月為警查獲前,各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價格,共7次各賣出海洛因1包予乙○○ ,並分別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易付卡1張及內含儲值金額1千元計1次、現金1千元計 6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 圖,辯稱:係以原向「阿祥」購入供己施用海洛因之買進價 格,將海洛因轉手售予乙○○,全未賺取價差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獲證人乙○○來電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前往與證人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各以 1千元價格,共7次賣出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又第2次交 易取得未扣案且內有儲值金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1張,其餘6次交易則各取得現金1千元,作為販賣海 洛因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詳盡(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背面-第 165頁)。證人乙○○所述上情,雖與被告供陳係第1次交易 時取得內含儲值金額1千元之前開易付卡作為對價且歷次交 易地點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麥當勞店前等情稍有出 入,惟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6年9月6 日出監,當日即與被告進行第1次交易,且因剛自臺灣桃園 監獄釋放,交易地點就在監獄對面之大都會旅館樓下門口, 又伊才出監故身上不可能有行動電話易付卡可以交給被告, 身上僅有所剩現金得以交易海洛因等語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163-165頁),顯見本案第1次交易之地點、對價及第2次 交易之對價,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就 前揭易付卡內含儲值金額為1千元,且歷次海洛因交易所得 之價格均為1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75、180頁背面),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開 易付卡應該可以打3百元云云,顯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所 致,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以證人 乙○○嗣後所述較低之金額3百元作為交易對價云云,尚非 可採。
㈡承上證據及論述,足見被告接獲乙○○電話聯繫後,確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千元價格,分別販賣海 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案縱乏證據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 較被告販賣予乙○○之價差,惟衡諸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 且鉅,又為社會治安之禍源,政府近年來對販賣毒品非但定 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價格昂 貴且得來不易,被告與乙○○又無特殊深厚之情誼,被告若 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乙○○,顯見被告 先後7次販賣海洛因予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 賺得不詳價差,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被告辯稱未營 利賺錢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既有修正提高,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故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因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皆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或 較低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千元、數量各為1包,並非鉅量 販賣,洵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獲利又有限,惡性尚非重 大,綜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縱分別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 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當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卻無自制 能力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屢次出售 海洛因,惟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雖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為海洛因,有該局9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7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於最後 一次販賣海洛因罪(即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宣告沒收銷燬。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固記載扣案海洛因共為6包(見偵字卷第31、32 、35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送驗其中2包( 即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不明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業經該局以前開鑑定書載明(見偵字卷第103頁),故本 案扣案海洛因共4包,一併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 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1張及內含儲值金額1千元,係被告販賣 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其餘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 ①、③、④、⑤、⑥、⑦所示之現金共6千元,雖未扣案,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與犯罪要無直 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不得於有 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②至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 緝字卷第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 面),理由詳見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⑫備註所示,自不得於本 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先 向「阿祥」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再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 處,以1千至2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秘密證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又自96年9月間起 至96年10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麥當勞店,以 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乙○○,次數範圍超過本 院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記載次數為約7、8次,於 本院認定有罪之7次以外之另外1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秘密 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檢察官提 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所謂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此項 事實並非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具有刑法上意義且 為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因此,檢察官既以被告基於販賣海 洛因、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販入不詳 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自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販入前 開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 ,俾使被告知悉起訴範圍而得以在法院審判時進行攻擊防禦
,始無悖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旨意。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僅籠統記載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 單一犯意,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至於究竟係於何時間、 地點且販入多少前開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俱未敘及, 即率指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 嫌,已難認公訴人有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又購入 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端,除被告可能係基於公訴人所指之意圖 販賣而販入此種可能性外,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或 他人施用或意圖轉讓給他人等各種原因而購入毒品,是其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殊無從單以其遭查扣前開毒品之客 觀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犯意,是 公訴人徒以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遽予推論該等毒品 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尚嫌速斷,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 證下,自無從僅以客觀上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率爾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犯意。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另尚有販賣 海洛因1次等犯嫌,僅各以秘密證人甲○、證人乙○○之證述 為據,但未分別提出足以令人確信該等陳述是否真實之補強 證據,已難徒憑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秘密證人甲○ 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重要事 實,一再無法確定(見證保字卷第6-7頁);而證人乙○○ 對被告是否另尚有販賣海洛因1次,並無法明確證述,且均 缺乏其他相關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自難遽予採信,無從單憑 秘密證人甲○、證人乙○○之陳述逕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罪責, 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此部分犯 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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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9月6│桃園縣桃園市延│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日中午 │壽街121之15號 │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大都會旅館1樓 │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門口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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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9月 │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未扣案│
│ │25日某時│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動電話易付卡1張及內 │
│ │ │ │洛因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儲值金額1千元沒收 │
│ │ │ │易付卡1張及內含儲值金額1千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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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9月 │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27、28日│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間某時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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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9月 │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29日至同│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年10月1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日間某時│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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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6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1至4日間│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某時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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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6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3至7日間│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某時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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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6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經│丙○○前往透過電話與乙○○約定之│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5至10日 │國路某處麥當勞│左列犯罪地點,以1千元價格,賣出 │15年2月 │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間某時 │店前或店旁路口│海洛因1包予乙○○,並取得販賣海 │ │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 │
│ │ │ │洛因所得現金1千元。 │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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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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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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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海洛因 │ 4│ 包│驗餘淨重共計3.7公克(見偵字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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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驗餘淨重共計3.4695公克(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係與本院認定被告│
│ │ │ │ │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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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不明粉末 │ 2│ 包│經鑑定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字卷第103頁),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 │
│ │ │ │ │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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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殘渣袋 │ 3│ 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殘渣袋,查無證據可得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
│ │ │ │ │用,故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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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分裝袋 │ 52│ 個│係被告用以分裝供己施用所用,查無證據可得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
│ │ │ │ │所用,故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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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電子磅秤 │ 1│ 個│係被告用以秤重所購買欲自行施用之毒品是否足量之用,查無證據可得│
│ │ │ │ │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故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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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研磨機 │ 2│ 臺│係被告用以磨碎冰糖摻入海洛因中,而摻有冰糖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
│ │ │ │ │交給乙○○之海洛因並未摻入冰糖,查無證據可得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
│ │ │ │ │洛因所用,故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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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削尖吸管 │ 8│ 支│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查無證據可得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
│ │ │ │ │,故係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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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玻璃球吸食器 │ 2│ 支│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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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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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注射針筒 │ 78│ 支│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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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注射液 │ 15│ 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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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