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號
TYDM,98,訴,45,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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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9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執聯參紙(對應保單號碼分別為DR014003 號 、DR014004號、EB002761號)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恆山營業處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接觸遊說甲○○ 後,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為其本人、其夫蕭勝棟以及 其子蕭奕翔乙○○購買人壽保險共3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 DR014003號、DR014004號、EB002761號),並於同日簽署要 保書。乃甲○○於購買上開保險後萌生不欲投保之念頭,並 告知乙○○此事,乙○○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仍須製作保險單 與簽收回執聯,供甲○○簽名確認保險單已收受,竟萌生偽 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甲○○授權即擅 自在上開簽收回執聯上「要保人」簽名處,偽簽「甲○○」 之姓名,再擲回國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藉此形成甲○○簽 收保險單並經過審閱期間而未撤銷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甲 ○○與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是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與辯護人雖對於國華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DR014003號、DR014004號、EB002761號保險單簽 收回執聯有爭執,惟該證據所載內容本身即為待證事實,非 用以證明其供述內容係屬真實,是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 國華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招攬甲○○購買人壽保險,甲 ○○有於95年7 月28日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並簽署要保書, 嗣保險單製作完成,其為使甲○○簽名確認保險單已收受, 分別於95年8 月8 日、14日,持上開保險單之簽收回執聯, 前往甲○○住處,其當時在樓下等候,簽收回執聯均經甲○ ○攜回其樓上住處,未幾其自甲○○下樓交回簽收回執聯時 ,回執聯已有甲○○之簽名,其未親眼看見甲○○簽名,不 知簽名為甲○○的家人何人所為,該簽名亦非其偽造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18 日行使撤銷權前,仍有繳納保險費,甚且行使撤銷權後,有 於同年11月6 日申請簽章變更,顯見其承認上開保險契約確 實有效,且告訴人受被告邀請曾參加國華人壽公司舉辦之保 險研習課程,對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與撤銷權係屬知悉,乃 遲於上開時間撤銷,顯非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華人壽公司恆山營業處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接觸遊說告訴人後,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為其本人、其 夫蕭勝棟以及其子蕭奕翔向被告購買人壽保險共3 份,並於



同日簽署各該要保書以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惟國華人壽公 司尚須製作保險單與簽收回執聯,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保險單 已收受。嗣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後,於97年10月18日有以聲明 書行使撤銷權,並於同年11月6 日申請簽章變更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要保書、保險單 等件在卷可稽,首堪確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7 月28日向乙 ○○投保這保單3 份,在8 月初就不想保了,告訴乙○○後 ,她就說要出國,說好回國後過一個禮拜也聯絡不上她。我 在95年8 月8 日沒有見到乙○○乙○○在當日至同年月14 日也沒有拿任何文件要我簽名。我是在同年10月13日才拿到 這保單3 份,並且在同年月18日聲明撤銷,後來保險公司說 我在8 月8 日已簽收,我才知道簽收回執聯已經遭受偽造等 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證諸上開保險單之簽收回執聯上「甲○○」之簽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簽收回執聯原本與足資比對之 告訴人簽名筆跡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上開簽收回執聯上之簽名,均非出自告訴人親筆乙情 ,有該局97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86835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是可佐證證人證述其無機會簽名在上開簽收回執聯,並 可證各該回執聯上「甲○○」之簽名非證人所親簽,係受偽 造等情,確屬實在。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96年4 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簽約當時只有我與甲○○兩人在場等語(96年度他 字第1065號卷第8 頁);復於同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回執聯係於95年8 月8 日、14日,在甲○○林口街 住處,我親眼看到甲○○簽的,一般我們都是到府服務,當 時就我與甲○○在場,只有我與甲○○知道我去找甲○○簽 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再於97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偽造甲○○的簽名, 簽名是她自己簽的,保單簽收回執聯上的簽名真的是她簽的 ,是她在我面前簽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813 號卷第25頁 )。是依其供述,上開簽收回執聯經人簽名前後均在被告掌 握之下,惟有被告與告訴人(倘被告有持上開前收回執聯予 告訴人簽名)兩人有機會簽名其上,然上開簽收回執聯上之 簽名,均非出自告訴人親筆,告訴人亦無機會簽名在上開簽 收回執聯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該簽收回執聯其 上「甲○○」之簽名,唯有可能係被告偽簽。從而,被告偽 造上開簽收回執聯上「甲○○」之簽名,復擲回國華人壽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 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判時改稱其未親眼看 見告訴人在上開簽收回執聯簽名,其當時係在告訴人家樓下 等候,不知上開簽收回執聯上之簽名為告訴人家人何人所簽 云云,與偵查中之供述全然不同。惟被告迭於96年4 月19日 、5 月3 日偵查中,供述其係親眼看見告訴人簽名在簽收回 執聯等情,嗣於97年6 月19日鑑定結果出爐後,仍於同年7 月15日稱係親眼看見告訴人簽名等情,迨至檢察官於同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改稱未親眼見告訴人簽名云云。足見其係 經起訴後,知其偵查中部分供述與鑑定書不符,部分供述並 不利於己,將受有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故而改以前詞置辯 甚明。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判時之辯解為真,以被 告係親身經歷整件犯罪過程,並因此以被告身分多次親受司 法機關傳喚訊問,自應對於事件來龍去脈記憶甚詳,難以磨 滅,並以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僅需據實回答其親身經驗即可 ,何須隨刑事訴追程序之進行與證據之呈現,翻異前詞?再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96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你回執聯何時簽寫,你說「我親眼看到告訴人簽的」為何 這麼說?)在我的想法,她把東西拿上去的,我認為是她親 簽的,(既然如此,筆錄應該是記載你親眼看到你親眼看到 她將回執聯交給你,為何是寫你親眼看到她簽,而沒有提到 她把回執聯交給你的事情,反而提到簽這件事情?)這個我 不清楚,我要表達的意思是這樣,可能他會錯我的意思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三次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 均供陳其親手交上開簽收回執聯予告訴人簽名,並親眼見告 訴人在回執聯上簽名一致,前後內容完全相同,苟因一時口 誤,或筆錄記載失真錯誤,致扭曲其供述原意,當無如此巧 合,且上開偵查中筆錄內容均經其閱覽認為無誤後簽名,自 難發生對其不利之錯誤。是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確為如實 記載被告之真意,並可見被告經起訴後,確實有意翻異前詞 ,欲以此脫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誤,顯見其上開辯解, 應非可採。
㈤復查,被告稱告訴人曾參加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研習課程, 對於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與撤銷權係屬知悉乙節,業據證人自 承確實有參加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被告 提出報名表與教育訓練課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以該教育訓練課表記載課程係自93年8 月 30日至同9 月3 日,歷時1 週,內容包括壽險意義與功能、 壽險產品特色、主約商品介紹以及附約商品,兼以國華人壽



公司乃國內知名壽險公司,為免將來發生消費糾紛,培養適 格之保險從業人員,信該課程內容當包括保險契約之基本權 利義務,即要保人有權於審閱期間內審閱契約內容,並有權 於該期間內無條件、不附任何理由撤銷契約無誤,是告訴人 既受被告介紹參加該講習課程,即確實於投保前已知其撤銷 權,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從而,告訴人於投保前既對其 撤銷權知之甚詳,因之,倘其於95年8 月8 日、同年月14日 收受保險單,則其在上開保險單簽收回執聯親自簽名後再行 使撤銷權即可,較諸以教唆其家人在該簽收回執聯偽造簽名 ,事後再主張保險業務員偽造文書,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然 需負擔誣告罪責風險之方式,當會選擇以前者行使撤銷權之 迅速簡便方式,撤銷其不欲投保之保險契約,而無可能選擇 以後者教唆偽造文書以誣告之迂迴不利方式,藉詞否定該保 險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既介紹告訴人前往國華人壽公司 參加保險講習課程,明知告訴人因此知悉有撤銷權一事,更 益見被告擔心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充分動機不欲告訴人得 見上開保險單簽收回執聯,因此隱匿該簽收回執聯,並偽造 告訴人簽名擲回國華人壽公司,藉以此迅速簡便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以免告訴人行使撤銷權後其業績受 影響。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並益徵其確實有偽 造文書以行使之犯行。
㈥又查,證人行使撤銷權前雖有繳納保險費;行使撤銷權後雖 有申請簽章變更等情,然此據證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 7 月28日投保這三份保單,同時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我 在8 月初已經不想保了,但帳單來的時候,我還是有繳保費 ,因為我跟乙○○聯絡,她就說要出國,說好回國後過一個 禮拜也聯絡不上她。我在10月13日才收到保險單,於同月18 日以聲明書撤銷,之後保險公司調資料,說我在8 月8日 已 簽收,我才知道簽收回執聯遭人偽造。我在10月18日主張撤 銷後,因為印章在她那邊,保險公司也不認為有撤銷,擔心 被告拿印章去用,因此我再去申請辦理變更簽章等語(本院 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是證人不欲投保後,因難以 聯絡被告,故而仍繳納保險費;其以聲明書行使撤銷權後, 因國華人壽公司以上開簽收回執聯經其簽收為由,不認其撤 銷權係合法行使,故而其申請簽章變更,以免保險契約相關 文件再受偽造。其證稱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上開簽收回執聯上「甲○○」之簽名, 復擲回國華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國華人壽公司 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部分辯解並非可採,部分辯解更益證其有偽造文書以



行使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告 訴人「甲○○」簽名3 枚,因無證據證明係分別為之,且僅 侵害「甲○○」簽名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 成一個偽造署押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簽收回執聯偽造之 「甲○○」簽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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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