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53號
TYDM,98,聲判,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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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丙○○
      丑○○
      子○○
      丁○○
      卯○○
      辛○○
      己○○
      庚○○
      壬○○
      寅○○
      甲○○
      辰○○
      戊 ○
      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續字第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查被告丙○○丑○○為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耳鼻喉科住院醫師,被告子○○為桃園醫院麻醉科醫師 ,被告丁○○為桃園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被告卯○○為桃 園醫院內科主任醫師,被告辛○○為桃園醫院耳鼻喉科住院 總醫師,被告己○○為桃園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被告庚○ ○為桃園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被告壬○○寅○○為桃園 醫院麻醉科護士,被告甲○○辰○○為桃園醫院開刀房流 動護士,被告戊○、癸○○為桃園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士。 聲請人乙○○因二側慢性鼻竇炎及鼻息肉,於民國90年6 月 26日至桃園醫院住院就診,並於同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許,由桃園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胡克信(業經本院於95年 6 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與助理醫 師即被告丙○○、住院總醫師即被告辛○○、麻醉科醫師即 被告子○○、麻醉科護士即被告壬○○、刷手護士即被告辰 ○○、流動護士即被告甲○○組成之手術小組進行手術治療 ,手術後,造成聲請人左側顱底篩骨缺損之傷害,形成鼻腔 、鼻竇與腦部相通之情形。該手術於同日15時55分結束後聲 請人即於恢復室內等待清醒(恢復室之值班護士即被告寅○ ○),至同日20時許,胡克信乃指示將聲請人送往加護病房 觀察(加護病房之值班護士即被告戊○、癸○○)。嗣因聲 請人持續昏迷,主治醫師胡克信即安排會診,而同年月28日 上午,被告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丁○○為聲請人進行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後,發現聲請人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 有空氣進入及腦水腫現象,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醫師即被



丑○○得知聲請人仍持續發燒,且腦部出血狀況似有擴大 ,需緊急進行顱底修補手術,便通知感染科醫師即被告己○ ○及被告丁○○再度對聲請人進行電腦斷層,發現聲請人腦 水腫加劇,部分腦梗塞即有氣體聚集在兩側腦前額,至同年 7 月4 日,胡克信再度邀同內科主任即被告卯○○及腦神經 內科醫師被告庚○○對聲請人進行會診。聲請人家屬乃於同 年7 月9 日主動要求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神經外科繼續治療。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醫師發現聲請人有腦脊髓液鼻漏現象,於同年8 月13日進 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聲請人右側篩竇有脊髓液鼻漏情形, 乃於同年8 月22日進行顱底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於同年9 月10日,聲請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引起額葉症候群, 出現奇怪之精神症狀,經一連串之治療後,聲請人始於同年 9 月21日轉往臺大醫院復健科繼續治療,並於91年6 月8 日 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惟聲請人經一年以上長期之復健訓練, 其兩側下肢肌力仍為零分,僅可自行操作輪椅代步、自行從 事進食洗臉等輕便之日常生活活動,但無法站立、行走、從 事沐浴更衣等繁重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 需要人照顧,其殘廢狀態已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乙情,為被 告等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19 、27833 號、97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偵查卷宗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參與前開手術有無過失而致聲請人受 有上開傷害。經查:
(一)稽之被告丙○○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供承:伊要先消毒, 病人麻醉,伊要鋪好手術單,手術中如果主治醫師有需要幫 忙傳遞器械,或手術中有任何發現都可以告訴伊。依照規定 伊是第二年的住院醫師不能動刀,所以伊完全沒有碰到病人 ,28日發現聲請人顱底出血,就會神經外科醫師,胡克信說 繼續觀察等語。被告辰○○供稱:伊是開刀房護士,只負責 把手術器械傳遞給執行手術的醫師胡克信,手術用器械都是 固定規格等語。被告辛○○於96年8 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 伊沒有為聲請人動手術,伊有進開刀房,主治醫師是胡克信丙○○是助手,伊在旁邊待命,但沒有上手術台,等主治 醫師指揮,那一台病人,胡克信要自己做,伊就只有在旁邊 等語。被告丑○○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住院醫 師,當天本來要照顧聲請人的醫師(即被告丙○○)不在, 就由伊來照顧,因為覺得聲請人發燒到39度,是高燒,而且 聲請人有點叫不醒,所以伊才擔心聲請人病況有變化等語。 被告子○○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當時麻醉醫師



,伊的麻醉科護士是被告壬○○,由主治醫師胡克信決定是 否全身麻醉,當時胡克信醫師是決定要全身麻醉。伊有問聲 請人的病史,有無過敏,並解釋要做全身麻醉讓聲請人睡覺 等語。被告丁○○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6 月28 日 幫聲請人做電腦斷層發現顱底出血等語。被告庚○○係神經 內科醫師於偵訊時辯稱:是7 月4 日耳鼻喉科醫師通知伊加 入的等語。被告己○○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在 耳鼻喉醫師在7 月1 日寫會診單給伊,伊才加入等語。被告 卯○○於98年7 月8 偵訊時辯稱:7 月1 日,當時伊是內科 主任,伊接到照會單,伊是跟己○○一起去看聲請人等語。 被告辛○○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住院總醫師, 負責行政工作,並做主治醫師和住院醫師的中介,協調人力 配置,開刀當天伊也在手術室,負責協助手術進行等語。被 告壬○○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手術當時伊在做紀錄 ,紀錄給藥的量、及心跳、血壓等語。被告辰○○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在手術房是負責傳遞器械,單純只是傳 遞器材等語。被告甲○○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 流動護士,負責幫醫師準備他需要的東西、器材等語。被告 寅○○於96年2 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是麻醉護士,當天伊 確實有值班,在恢復室,伊沒有參加手術,是監測病人的生 命徵象及甦醒程度等語。被告戊○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辯 稱:伊是加護病房護理師,觀察病人狀況,觀察意識狀況、 氧氣度、生理徵象,當時病人嗜睡等語。被告癸○○於98年 7 月8 日偵訊時辯稱:值班時間:凌晨12點到早上8 點,伊 在早上7 時有報告值班醫師等語明確。依上開被告等之供述 ,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丙○○等人係參與或協助聲請人上 開手術之進行或參與手術後會診之人,均非主持該項手術之 醫師,而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由胡克信醫師之醫療疏失 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等人對聲請人所示之上開 傷害是否具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甚且,被 告丙○○等人於該項手術之進行及手術後之會診均各有所司 ,就其等職司之業務職責而言,衡無故意隱匿病情而故意延 誤聲請人病情之動機。況聲請人自90年6 月26日至桃園醫院 ,於6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進入手術室,於當日15時50分完 成手術後,進入恢復室觀察4 小時,因有嗜睡及全身無力現 象,故於當日20時進入加護病房,6 月28日即緊急作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腦部有蜘蛛網下腔出血,醫院即開始給予藥物 治療,但至7 月1 日開始有發燒及四肢無力現象,當日即會 診神經外科醫師,再做一次電腦斷層,因病人持續發燒,故 又會診感染科醫師,被告等人均持續為聲請人追蹤及治療,



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延誤救治之過失責任可言。(二)另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1年8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538 04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 :「1.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引起顱內併發症並不多見,文 獻報告約僅0.54%,其中以腦脊髓液滲漏較多,但也少於0. 5 %,其他如腦膜炎、腦膿瘍、顱內出血則較罕見。至於引 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併發症,至今文獻祇有零星報告可言 。2.依據病患術後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及90年8 月22 日台大醫院施行之腦脊髓液滲漏修補手術等發現,患者左側 顱底篩版有骨缺損及額竇內有膿液,疑似功能性內視鏡鼻竇 手術形成鼻腔、鼻竇及腦部相通,因而造成腦脊髓液滲漏及 顱內感染。這二項併發症經藥物及手術治療,已獲改善。3. 醫師胡克信於病患乙○○之手術過程,似有疏失之處。」前 開醫療事件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及第3 次鑑定,均同此結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該會就被告 丙○○等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乙節所函覆之鑑定 意見為:「病情之判斷及術前手術說明只有主刀之醫師最清 楚,其餘關係人員依據病歷得知為麻醉科、住院醫師等醫護 人員,參與手術後照護病人,故應無誤判病情及未盡手術說 明之義務。至於手術過程中篩股底板破裂等狀況只有主刀醫 師最清楚,其餘人員應無故意隱匿病情以致延誤治療。依據 病歷,並無法清楚得知14位醫護人員在照顧病人各自扮演之 角色。然而病情之判斷及治療決策只有手術主刀醫師最清楚 ,亦以其意見為依歸,其餘醫護人員則係從旁輔助照顧病人 ,依據病歷,並無遇病人危急,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 狀況發生,並無故意隱匿病情以致延誤治療時機。... 手術 本身有一定之風險,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術後產生嗜睡及全 身無力現象,之後即進行一連串後續之處理,相關協助照護 之醫護人員尚無有違醫德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07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各端,足見病情之判斷及 術前手術說明只有主刀之醫師(即胡克信)最為明瞭,手術 過程中篩股底板破裂等狀況只有主刀醫師最清楚,則被告等 人係從旁協助胡克信手術或由胡克信召集安排送醫請人會診 之人,被告丙○○等人是否知悉手術過程中已造成篩股底板 破裂,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以致延誤對聲請人 之治療,自非無疑。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丙○○等人對聲請人 延誤救治,有違反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等人涉 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自難遽採。




(三)另查聲請人之母余林明珠已在桃園醫院外科手術同意書及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亦填寫身分證號碼 、住址、電話及與病人之關係等文字,且在各該同意書上均 已載明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語,事實 上各種外科手術均存各種不可預測之風險,聲請人所施行之 外科手術,亦有一定之風險,手術之醫師雖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但手術之風險仍然存在,如醫師在手術過程中有重 大過失,亦不能因病人或家屬填寫同意書而免責。況本件係 由胡克信施行鼻竇炎手術,該手術之風險說明義務應由胡克 信負擔,故該紙外科手術同意書亦應由胡克信簽名,被告丙 ○○等人係參與會診之醫師或照顧之護士,並非「主治醫師 」,且事後係聲請人鼻竇炎手術後嗜睡,再由被告卯○○庚○○等人進行會診,惟聲請人家屬即要求轉往台大醫院治 療,被告丙○○等人並未參與鼻竇炎之外科手術,故依法並 無說明風險之義務,尚難因同意書上無醫師簽名即認被告丙 ○○等人涉有業務過失之犯行。又本件醫療事故並非因麻醉 不當所致,即便被告子○○雖未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亦難 認被告子○○有何過失犯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子○ ○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請求被告等人醫療過失之事項再送鑑定 ,並列舉被告等人有過失之事項,而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均未予詳細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 ,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 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 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無理由 ,故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 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 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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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