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417號
TYDM,98,聲,441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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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查受刑人梁志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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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