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漢股 黃俊華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游明仁證述在 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8年8 月28日予以羈押 在案,茲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被告所犯係7 年以 上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仍應予以羈 押。此外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此外,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