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02號
TYDM,98,簡,202,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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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
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影本上偽造「劉峰邦」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支票影本上偽造「劉峰邦」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黃信仁(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 意聯絡,以「匯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利用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接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7 7 巷8 號1 樓之「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因經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黃信仁遂於 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先以「高志宏」名義致電乙○○詢問 有無借款需求,復與甲○○一同前往永得公司與乙○○面洽 ,由黃信仁以「高志宏」之名義與乙○○洽談借款金額、利 息、期間等事項,而甲○○則從旁協助洽談並負責收取還款 支票,趁乙○○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予乙○○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22萬5 千元(利息約為月息15分),當場扣除第1 期利息22萬5 千 元後,實際交付277 萬5 千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而乙○○歷次還款所開立支票均由甲○○收下。 嗣乙○○陸續支付97年5 月份至同年8 月份利息共計180 萬 元後,自同年9 月起無力支付利息,黃信仁甲○○遂再次 前往永得公司向乙○○表明如不還款,利息要調漲至每月20 分息,經乙○○不斷表明無此能力,始同意僅調漲為月息16 分。後因乙○○前於97年8 月間以永得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 48萬元利息支票1 紙屆期無法兌現,黃信仁甲○○遂於同 年10月28日前往上址向乙○○更換支票,乙○○另交付發票 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5日,面額均為24萬元支 票共2 紙(票號各為AB0000000 、AB0000000 )予甲○○以 供支付97年9 月份利息,並要求甲○○簽立收據,甲○○



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支票影本上偽以「劉峰 邦」名義簽收,並持之交付乙○○表明已收受前開支票2紙 ,而足生損害於劉峰邦及乙○○。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面額24萬元之支票2 紙及甲 ○○以「劉峰邦」名義簽收之支票影本1 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信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扣案之支票2 紙、被告甲○○以「劉峰邦」名義簽收 之支票影本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刑法 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 4、29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 院8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於收受乙○○開立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之票號AB0000000 、AB 0000 000支票2 紙後,在該二紙支票之影本上簽署「劉峰邦 」之署名,意在表示簽收乙○○所支付之利息,從而非僅單 純為人格上同一性之證明。故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峰邦」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與黃信仁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 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起 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條文,惟 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本院自 應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於本



案中參與犯案之程度尚輕,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扣案之支票影本上所偽造「劉峰邦」之署名1 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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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