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302號
TYDM,98,桃簡,3302,20091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起,向友人顏龍璋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轉租桃園縣觀音鄉○○路 ○ 段865 號越南小吃店後方鐵皮屋,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擺設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 特定人把玩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投入10元硬幣至機具內,押中所得分數可退幣現金。嗣於 同年7 月3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未插電,但經警插電測試仍可正常運作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內含IC板1 片),以及機具內賭資 2,06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鐵皮屋內,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與人賭博 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再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其違反規定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 月3 日晚上10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鐵皮屋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



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 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 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 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 台 ,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由於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且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內含IC板1 片 )於查獲時並未插電,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 現金元2,060 元,亦非屬當場在賭檯處之財物,然係分屬被 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機台),以及因本件犯罪所得( 現金)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查本件被告甲○○擺設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 台,依 其性質,每次衹容1 名賭客賭玩,參賭人數顯不具得隨時增 、減變化之可能,是此已難謂被告有「聚眾」賭博之舉,再 者,賭客利用機台與被告對賭,彼此輸贏若何,純取決於射 倖之結果,即便基於「大數法則」,長期多次累算下,被告 賭贏之機率較高,然就個別登門賭客之各次賭局觀之,雙方 孰贏誰輸,仍屬未定之天而不具必然性,因之,針對個別賭 客,被告能否向之取得利益,殊乏確定及固定性,此核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必也以行為人係向個 別參賭者收取「確定且固定」而非僅奠基於或然結果之利益 俾充為提供場所或邀眾使之賭博之對價為要,明顯有間,自 未能對被告繩以該2 罪之責,合先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惟其既認此與前揭 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