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773號
TYDM,98,桃簡,277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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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補充被告 交付之物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14行補充為「 ... 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何政廷於98年3 月2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於98年3 月27日15時 30分匯款1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 97年12月底搬家時跟一些雜物放一起而遺失,伊係於98 年3 月底才發現不見了,伊有於98年3 月27日下午電話掛失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害人乙○○所匯之15萬亦因伊電話 掛失而無法提領,益徵伊並無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甲○○、乙○○確實於98年3 月27日分別因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各匯款10萬元及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甲○○ 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乙○○部分因被告電話掛失而 未遭領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7 月2 日98中信 銀字第09822271208260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 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 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 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稱伊是將密碼寫在同一張單子上,跟一些雜物放在一起, 就一起遺失了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惟於本 院調查時改稱伊的習慣是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一 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其關於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如何保存乙情,前後供述顯有出入,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不應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存摺 、提款卡一起保存而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7年年底遺失後即未 使用,且因伊開店,均用現金交易,而無使用簿子之習慣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單可知,被告上開帳戶自98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均有交易往來紀錄,且被告對於該段期間上開 帳戶為何會有交易紀錄乙情,亦無法交代,自無法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衡諸一般人帳戶遺失,通常均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 當使用,始合乎常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帳 戶可能是97年12月左右因為搬家遺失,然卻遲至98年3 月 27日始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 208260號函暨隨函所檢附之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 佐,被告上揭行為亦與常情未核,委不足採。此外,縱被 害人乙○○所匯之款項,係因被告電話掛失而未被領出, 然因被害人甲○○所匯款項業據領出,且被告掛失之時間 點恰為被害人2 人遭詐騙後,是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末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 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 ,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 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 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2 月16日提領剩72元後,於同年 3 月26日起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 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 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 帳戶原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 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 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 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 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 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 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 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 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 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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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