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465號
TYDM,98,桃簡,246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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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
字第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家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人 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之人頭支票後,旋於95年12月間某日,自稱係 「吳家綺」,向乙○○詐稱其與曾慶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男女朋友,並共同開設「茂祐企業有限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以調度資金為由,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 向乙○○借款,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家綺」之署名以偽造「吳家綺 」名義之背書,並交付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家 綺」、乙○○等人,使乙○○誤信甲○○為「吳家綺」本人 ,且經查詢曾慶康之信用良好等事項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屆期經乙○○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 騙。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稱「吳家綺」向告 訴人乙○○借款共500 萬元,並交付背面簽署「吳家綺」之 名之支票3 紙予乙○○供擔保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 書等犯行,辯稱:伊連利息已經償還400 多萬元予乙○○, 伊因經濟有困難,因此開立之支票都跳票了,當時以吳家綺 名義背書之支票,係伊改名字,尚未換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曾慶康、吳 政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4 紙、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3 紙、寰通電訊行票據 信用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 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朋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便自稱「 吳家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吳家綺」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繼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 查詢被告姓名更改資料(見卷附個人姓名更改查詢資料), 亦未見被告曾更名為「吳家綺」,則被告辯稱欲改名乙節, 無非空言,足認被告於向乙○○借款時即有隱藏其真實姓名 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支票,係其於95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上「票子借 你開」廣告後,向他人以每張12,000元購得,購買時對方要 其於該票據到期日前向執票人說明,請勿輒票,意思就是無 法兌現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部分,據證人曾 慶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 ,亦不曾與甲○○共同開設茂祐企業公司,伊與甲○○生意 接觸中有開立支票,甲○○假借生意投資,要伊開13張支票 給她,作為擔保金即保證票,伊開票出去後,甲○○就將伊 開出的票到處去轉,用到他途去借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明 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竟仍持之向告訴人乙○○ 借得上開款項,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又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償還四百餘萬元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 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固又辯稱其於借款時有資力償還,且有還款計 畫云云,然被告若確有相當之信用及清償之資力,理應以自 身之支票為擔保即為已足,豈有大費周章花錢購買「芭樂票 」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被告迄今未清償告訴人分文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若確有還款計畫,早該陸續清償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焉有陷於無法支付分文之窘境之理,凡上 諸情,再再證明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犯意 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 例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家綺」署 押之背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先後詐借500 萬元,自足以生損 害於「吳家綺」及被害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3 紙支票背面偽造「吳 家綺」署押各1 枚,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乙○○而使乙○○先後4 次交付財物之



犯行,乃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密 接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只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處刑,然此部分犯罪與 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 500 萬元,迄今未償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背面偽造「吳家綺」 之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系爭遭偽 造背書之支票業已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1 │曾慶康│AA0000000 │148萬9000元 │96年1月5日 │臺灣銀行│
│ │ │ │ │ │竹北分行│
├──┼───┼─────┼───────┼──────┼────┤
│2 │寰通電│UA0000000 │130萬元 │96年1月15日 │合作金庫│
│ │訊行 │ │ │ │銀行臺中│
│ │ │ │ │ │分行 │
├──┼───┼─────┼───────┼──────┼────┤
│3 │寰通電│UA0000000 │260萬元 │96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
│ │訊行 │ │ │ │銀行臺中│
│ │ │ │ │ │分行 │
└──┴───┴─────┴───────┴──────┴────┘
附表二
┌───┬──────┬────┬──────┬───────┐
│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款地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乙○○│95年12月8日 │彰化銀行│150萬元 │吳政憲之慶豐商│
│ │ │中壢分行│ │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戶帳號:0061│
│ │ │ │ │0000000000號 │
├───┼──────┼────┼──────┼───────┤
│乙○○│95年12月11日│彰化銀行│30萬元 │曾慶康之慶豐商│
│ │ │中壢分行│ │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戶帳號:0061│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70萬元 │吳政憲之慶豐商│




│ │ │ │ │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戶帳號:0061│
│ │ │ │ │0000000000號 │
├───┼──────┼────┼──────┼───────┤
│乙○○│98年12月12日│彰化銀行│250萬元 │吳政憲之慶豐商│
│ │ │中壢分行│ │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戶帳號:0061│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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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