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 午12時30分許」;另補充被告向甲○○所經營金晨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Z-4201 號自小客車,約定承租期 限至97年6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共計2 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3600元,被告先給付1500元,餘款待返還車輛時 給付。嗣租期屆至,被告雖向甲○○表示欲再延期租用該車 ,惟自此即避不見面,迄甲○○提出本件告訴仍未返還該車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乙○○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