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恐嚇犯行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 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並對聲請書內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偵查訊問 筆錄,且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慧仁之偵訊筆錄證述內容 亦符。是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等之證述互核內容相符,足認被 告自白具真實性,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甲 ○○係因與被害人乙○○因細故爭執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 欲報警一事不滿,竟不惜以言語方式恫嚇乙○○,而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審理中坦承一 時衝動始犯本罪,且當庭出具切結書向告訴人致歉,而足認 其有悔意,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 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無 論自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