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3904號
TYDM,98,桃交簡,390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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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其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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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