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 惕,於98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某友人工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RO-111 號輕型機車, 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行經龜山鄉○○○路190 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自 行撞擊宋政霖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CZH-326 號重型機車及 呂博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9B-2638 號自小客車,甲○○ 即昏迷倒地,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 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 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簡易 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27毫克,應予更正),始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宋 政霖、呂博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乙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 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醫院對其 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2mg/dl(經換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BAC 值為百分之0. 26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 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其飲酒後駕車 未幾即自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益徵被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 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