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57號
TYDM,98,易,757,20091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 之僱員,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奉派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時尚風閣」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代為給付社區電梯之保養費用、代為 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以備社 區所需小額花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上址處所 ,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齊國 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並有時尚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 見他字卷第4頁、發查字卷第21頁)、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函文(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 先後確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處所 ,逐次侵占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收取社區住戶劉釗美繳納之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67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 辯稱:伊係一時疏忽始忘記曾有收取該筆款項,因而漏未將 之轉交云云。經查:社區每月收支須於當月月底結清,又被 告須就此做出報表,故被告心裡一定清楚有收該筆管理費等 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詳盡(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總額共8萬6750 元,係包含上開管理費在內之加總金額,復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並有時尚風閣 社區管理中心收據(見發查字卷第22頁)附卷可佐。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劉釗美係於96年9月21日繳納 管理費給伊,伊也確實簽收,但伊忙於籌備中秋節社區活動 ,故忘了有代收上開管理費,且因伊熱心公益,向來舉辦活 動皆為赤字,但該次中秋節社區活動後經伊結算尚有餘錢, 伊內心尚覺得奇怪,怎會多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9頁背面),顯然被告明知另有款項入帳,且伊除代收社區 住戶張媽媽1人之管理費外,由於劉釗美於96年7月間透過法 院拍賣標得本社區之房屋,於96年9月間打算出售,擔心3個 月之管理費沒有繳交,致買主有意見,故由伊代收劉釗美所 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57頁背面),益見被告有難以忘記曾代收劉釗美上開管 理費之情形,惟其於96年9月底未予結清繳回齊國公司,甚 至於離職時亦未繳回,其有利用職務之便,將之侵吞之意圖 及行為,彰彰明甚,辯稱忘記曾代收上開管理費,致未繳回 齊國公司云云,要屬事後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可採。綜 合上述證據及論述,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時間 ,仍在上址處所,侵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事 證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 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固認被 告係侵占電梯保養費用共6萬元,惟上開6萬元係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分次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但迄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其中3 次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減得之刑與其餘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
├──┼──────────┼────────────────┼────┤
│ ① │96年3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社區電梯維│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修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刑6月, │
│ │某日)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崇有實業股份有限│減為有期│
│ │ │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96年2月份 │徒刑3月 │
│ │ │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己。 │ │
├──┼──────────┼────────────────┼────┤
│ ② │96年8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崇友公司之│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96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刑6月 │
│ │某日) │己。 │ │
├──┼──────────┼────────────────┼────┤
│ ③ │96年9月21日 │甲○○將其代收應交付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 │社區住戶劉釗美所繳納管理費6750元│刑6月 │
│ │ │侵吞入己。 │ │
├──┼──────────┼────────────────┼────┤
│ ④ │96年11月13日(檢察官│甲○○將其保管應返還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社區零用金2萬元侵吞入己。 │刑6月 │
│ │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