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驊 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 底,向甲○○佯稱因承包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 公司)地下室工程,須先給付福德公司押金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待工程完工後則分紅30萬元予甲○○,使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 日、9 月5 日陸續借款共200 萬元 予丙○○。嗣於同年11月底,林朝旺見丙○○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發覺有異,經向福德公司查證後,而知悉丙○○並無 向福德公司承包工程,且丙○○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又避不 見面,甲○○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甲○○、福德營造之總經理戊○○、負責人乙○○
之證述、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及5 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福德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須給付福德公司工程押金900 萬元為 由,於95年6 月中旬向丁○○調借600 萬元,經丁○○轉知 甲○○,後由甲○○以公司名義共借伊600 萬元,約定待完 工後給予分紅,其中甲○○部分並簽立95年9 月1 日及同年 月5 日各向甲○○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2 紙及發票日為95年 9 月1 日、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丙○○、受款人甲○○之 本票1 紙交予甲○○,後工程因故無法動工,至今尚未清償 甲○○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95年5 月中旬伊名下之首驊公司確實有向福德公司承包中 壢市中壢工業區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 地下室開挖工程,而與福德公司當時負責人欒永泰及總經理 戊○○接洽,雙方簽訂有承攬契約,並約定首驊公司須先支 付900 萬元押金予福德公司,伊因欠缺資金,故於95年6 月 中旬帶承攬契約向丁○○商量以合作方式調借600 萬元,丁 ○○再轉知甲○○同意借款後,餘300 萬元由伊自行籌措, 95年7 月底,600 萬元到位後,伊即連同自己提出之300 萬 元共900 萬元交予福德公司作為押金,本來約定9 月份要動 工,然福德公司之工程卻遲未動工,伊至福德公司瞭解為何 工程拖半年尚未動工,福德公司負責人稱業主貸款貸不下來 無法動工,並表示若無法動工,會將押金退還給伊,但尚未 退還押金,負責人欒永泰即過世,伊因無法向福德公司取回 押金900 萬元才無法還款予甲○○,伊也是受害人,且甲○ ○亦將伊借錢時所質押之怪手拖去抵償等語。
五、程序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所指伊於95年5 月間有向福德公司承包福德公 司承攬中強公司工程其中廠房地下室開挖工程,雙方訂有 承攬契約,約定須先繳付900 萬元押金,伊因資金不足而 向丁○○籌措600 萬元資金,餘300 萬元由伊自行籌措, 待伊於95年7 月底將900 萬元押金繳付予福德公司後,工 程卻因業主問題無法動工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 證人即福德公司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95 年間我是擔任福德公司經理,95年5 月間福德公司有承包 中強電子中壢工業區興建廠房之工程,並將開挖地下室的 工程轉包給被告,約定被告需繳交900 萬元作為保證金, 被告於95年6 月30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即為該 保證金之一部,係由我收受,且均有兌現。後來中強公司 的工程一直沒有動工,是到95年底左右才確定不能做,至 於向被告收受的900 萬元保證金有無返還被告,我不清楚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7 月、8 月間,被告曾拿合 約書給我看,跟我借600 萬元,於是我就介紹甲○○與被 告認識,由被告與甲○○協商,最後是由我、蔡永楠與甲 ○○各出資200 萬元,以甲○○公司的名義借600 萬元給 被告,借款後,我曾依合約所示地點至中強公司中壢廠房 查看過,確實有該廠房存在,但是最後被告所稱的地下室 開挖工程並沒有動工」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另福德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時所陳稱:「福德 公司原係孿永泰經營,孿永泰過世後賣給葉明壽,我再向 葉明壽承買」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被告所述該工 程後來未動工,但因福德公司負責人孿永泰過世,故未返 還伊押金900 萬元部分相符。佐以卷附中強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查訪表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可知,95年間在中 壢工業區內確有中強公司之廠房存在(地址:中壢市○○ 路3 號及5 號,現已由潔閎有限公司、鴻僑傢俱有限公司 等公司設廠),而福德公司亦曾承包中強公司中壢廠房改 建工程,並將其中地下室開挖工程轉包予被告承作,被告 始因而轉向丁○○籌措600 萬元資金,後依承攬契約之約 定繳付900 萬元保證金予福德公司,惟事後該工程因業主 之故而未施作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 ,並非無據,據此,被告於95年6 月間向被害人甲○○借 錢,確係因欲承包福德公司之工程而為,其主觀上即難認 有何詐騙被害人,使其出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抑且, 被告於向丁○○調借600 萬元時,亦有提供被告所有之挖 土機予丁○○、被害人甲○○等人作為擔保,而該供作擔 保之挖土機,業已由被害人甲○○取走抵償,亦為被害人 甲○○所不否認,被告既於借款時即提供其所有價值非低 之挖土機供作擔保,事後復確由被害人取走出售抵償部分 借款,更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雖證人戊○○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並未向福德公司承包 開挖地下室的工程,也沒有支付押金900 萬元予福德公司 云云(見偵卷第55頁),而與其於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 不符,然就此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 將廠房拆除與地下室開挖的工程講在一起,所以在偵查中 表示被告未向福德公司承包工程,本來以為沒有關係,所 以才會這樣講,但後來看到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4 紙經 我簽收之支票後,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且經核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情節,與證人丁○○前述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所示經證人戊○○簽收之支票4 紙可資佐證,由此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為真實可採,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向福德公 司承包工程該節並非可採,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至於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 又以開挖地下室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再次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有借據2 紙及同額本票1 紙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總共僅向甲○○借過1 次錢,亦即95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共2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而查系爭2 紙借據上,雖經證人丁○○簽名見證,然證人丁○○並不 知悉該2 紙借據之借款原因為何,僅因甲○○是透過其介 紹而認識被告,故為渠等作見證,亦經證人丁○○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9頁),基此,尚無從僅憑甲○○一人之 指述即認95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之借款,係被告在明 知地下室開挖工程不能動工之情形下,向被害人甲○○詐 騙所得。且縱認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被告 同以地下室開挖工程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再次向被害人甲 ○○借款200 萬元,然該工程係至95年底才確定無法施作 ,已如前述,則於95年9 月間,既尚無法得知工程最終不 能施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雖 無法提出其與福德公司締結之承攬契約以供佐證,惟被告 確曾就中強公司地下室開挖工程與福德公司締結承攬契約 乙節,已經證人戊○○證稱:「福德公司確實有將中強公 司挖地下室工程轉包予被告,直接跟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甲 ○○那邊留有合約書,甲○○有看過合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明確,是被害人甲○○雖稱伊 從未看過合約書云云,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尚不得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騙被害人,使其出借款項之不法 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純屬
民事糾葛,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向甲○○施用詐術乙節,猶存有合 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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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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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A0000000│ 丁○○ │95.7.5│ 30萬元 │
├──┼─────┼────┼───┼───────┤
│ 2 │ AA0000000│ 丁○○ │95.7.5│ 35萬元 │
├──┼─────┼────┼───┼───────┤
│ 3 │ AA0000000│ 丁○○ │95.7.5│ 30萬元 │
├──┼─────┼────┼───┼───────┤
│ 4 │ AA0000000│ 蔡永楠 │95.7.5│ 100萬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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