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31
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九龍村23鄰39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藍地公司)與該公司之員工曾嘉麗因催討租金發生口角, 竟由被告丙○○徒手將格藍地公司所有之文宣數張撕毀,致 令不堪用,被告乙○○則將數張文宣丟在地面以助勢,嗣經 曾嘉麗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格藍地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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