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可佳
原 告 張仁權
原 告 張仁墩
原 告 張可享
原 告 張綉汶
原 告 張婉絹
原 告 張婉姿
原 告 張吟綾
原 告 張澄璿
原 告 張子騫
被 告 張紘瑞
被 告 劉張霞
被 告 張武森
被 告 張椿烈
被 告 張椿煒
被 告 王張素華
被 告 張容甄
被 告 張素珍
被 告 伊藤芳華
被 告 張志豪
被 告 張志綱
被 告 郭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所為之裁定,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中關於「郭麗娟」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麗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